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54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24 10:39

申请人:许某抄。

被申请人:禹城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李振刚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6月27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8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首先,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事项,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表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非绝对豁免公开,而是赋予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是否以及如何公开的判断决定权,否则众多行政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网上予以公开岂不全属违法?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限定作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以表明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在本案中,该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与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应当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其次,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在客观上亦无法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通过“阅卷”获悉信息。被申请人对相关信息不予公开,则当事人的知情权无法获得保障,行政机关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裁量明显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系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被申请人多次不予公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禹城市农业农村局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我局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已做说明“该举报投诉事项调查完毕,已装订成卷,该卷宗及结论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之外。”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可见,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之外。其次,我局答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等信息,对其权利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在案卷制作中我局依据农业农村部的执法文书格式要求,文书中只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文书,并没有不予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中有涉案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法人及其联系方式。针对此类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实的案件执法卷宗,若一味地公开,都将严重影响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在社会上、舆情上都将给相关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影响。因此,我局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维护企业利益角度出发,对涉案执法卷宗信息不予公开都是正确的,而且我局已将不予立案的信息明确告知申请人。综上,我局已将不予立案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我局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执法案卷复印件一份,内含:(1)投诉举报受理单;(2)举报信;(3)举报产品包装;(4)举报产品说明书;(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兽药生产监管整治记录表;(8)执法检查照片;(9)证据提取单;(10)案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案涉企业作出的《关于“替米考星注射液”的情况说明》;(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首要产品批准文号批件;(13)案涉企业提供的“替米考星注射液”产品包装;(14)生产企业关于替米考星注射液(20220526-20230228/20230228-20240109)入库数据系统截图;(15)产品包装对比图;(16)投诉举报调查终结报告;(17)不予立案审批表;(1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1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0)禹城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及邮寄证明;(21)备考表。

2.禹城市农业农村局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件及邮寄证明(邮件号:1243987765618)复印件一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复印件一份。

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邮件号:XA37718144942)递交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案涉企业为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涉产品为咳喘烂肺血清替米考星注射液。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结果,认定案涉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禹农(牧)不立〔2024〕01号)。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邮件号:XA37761614542)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材料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2024年3月1日作出《情况说明》,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和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称“你的举报,我局经调查,举报产品该公司未生产过,举报内容不实。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公开。”并于2024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情况说明》(EMS邮件号:1240732981217),该邮件2024年3月6日由申请人签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容,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经审查后,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4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情况说明》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的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24年5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经调查,举报投诉内容不实,未发现该企业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我局已作出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举报投诉事项调查完毕,已装订成卷,该卷宗及结论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卷宗信息不予公开。”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邮寄送达(邮件号:1243987765618)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签收。

又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兽药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后,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1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了被申请人禹城市农业农村局在《情况说明》中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1〕132号)第八条“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事项,在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决定,且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再次告知,被申请人也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对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说明,申请人并未因被申请人的答复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是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那么,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923号 联系我们 政务邮箱

鲁ICP备13027231号  鲁公网安备 37148202000166号   网站标识码:37148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