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举。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立案的法定职责,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4月30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提交的对禹城市某海参的投诉举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了申请人对禹城市某海参的举报,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了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1261806635204)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的《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1001号,期间共计37个工作目,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回复时间。申请人遂提出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本行政复议申请仅针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一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市场监管〔2024〕第0100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3.“速冻鲍鱼”包装影印页2张一份;4.现场购物视频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7日,我局接到禹城市参都汇一事,安排工作人员赶赴禹城市某海参(禹城市某百货商场)进行检查。调查情况如下:1、我局已于2024年2月29日对禹城市某海参(禹城市某百货商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批次鲍鱼。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身份提出质疑。因此2月29日并未发现其违法线索。2、2024年3月8日,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相关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提供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发现其提供的供货单据存在问题,并要求该店进一步完善证据材料,我局发现其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4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处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核查立案期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决定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于2024年4月18日对投诉人进行了决定予以立案的回复。该回复也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我局对该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证据材料及邮寄信封复印件一份;2.《关于禹城市某海参即食鲍鱼的问题的回复》及邮寄证明复印件一份;3.案涉企业禹城市某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2011年作出的《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复函》、冻鲍鱼属于初级农产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4.案涉企业提供的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对案涉企业的销货清单、《关于<活冻深海鲍鱼>包装袋标签标识说明》、广电计量检测(福州)有限公司对鲍鱼的检验报告(No.FFZ20230200693)复印件一份;5.2024年2月29日对案涉企业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3月8日对案涉企业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执法照片影印页3张;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复印件一份;7.案涉企业拒绝赔付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8.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证明复印件一份;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按照申请人听取意见方式,2024年6月5日,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以电子送达方式发至申请人指定邮箱(1010436022@163.com),申请人未提供书面意见,通过电话确认与申请书请求一致。2024年6月16日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号:1261797759504),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签收。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因个人原因放弃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4年2月6日在禹城市某海参商店购买了即食鲍鱼两袋,共花费200元,购买后认为“该产品包装没有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条例”,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78194206837)及投诉举报材料。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由“同事,邵某东”签收该信件,2024年2月27日转至被申请人下设的城区市场监管所办理。2024年2月29日,城区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禹城市某海参商店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以及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等材料,查实案涉企业禹城市某海参商店营业执照名称为禹城市某百货商场,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该批次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禹城市某海参即食鲍鱼的问题的回复》,并告知“......该店提供了该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附资质文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时留存了该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了中间供货商及生厂商资质证明文件,所以该店所销售的即食鲍鱼属于初级农产品无需办理生产许可。”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号:1237707468801),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签收。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到禹城市某海参商店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定了申请人投诉的速冻鲍鱼是在该店购买,并且该店共购进了2件速冻鲍鱼已全部销售,并提供了供货厂家的销货清单。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我局于2月27日收到举报材料,3月8日发现禹城市某百货商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因当事人需要联系厂家提供相关材料,现需延长核查期限”为由,履行了延长核查期限审批程序。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禹城市某百货商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履行立案审批程序。2024年4月18日,案涉企业作出《拒绝赔付调解书》,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号:1261806635204)。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结果,查实“被举报人销售的速冻鲍鱼是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店在购进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中间供货商生产商资质证明文件。生产商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活冻深海鲍鱼》包装袋标签标识说明该公司生产的鲍鱼属于农产品初级加工产品,包装袋是只需要标示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日期;农产品也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认定案涉企业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是否依法履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核查期限起算时间不一致,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的在调解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恰恰正是申请人投诉举报事由,并非是在调解过程中新发现,不能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2024年2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3月28日履行核查期限审批程序、2024年4月15日作出履行立案审批程序、2024年4月18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已超出法定期限。鉴于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并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无需再对申请人进行重复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立案职责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