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78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08 10:33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2024年9月12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德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150g椒盐”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申请人2024年8月14日作出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2、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虾)介绍食品,但没有加以文字说明,如“图片仅供参考”。即包装上印制图形图片与实际添加的配料严重不符,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本身含有图片中的食材成分,而非仅是调味品。图片主要是食品照片经过处理后效果,以吸引消费者购买欲望。这样下去难道在包装上可以随便印制鲍鱼、海参食品图片了吗,市面上超市销售的预包装调味料产品都有加以文字说明,如“图片仅供参考”。3、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3.4、3.5食品包装上的图案应真实、准确,不能虚假、夸大、不能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的图形,也不能使用色差去误导消费者。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譬如可以在图片边上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见配料。食品包装上的图案不应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另一产品混淆。

综上,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涉案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函一份;2.购物小票影印页一张;3.产品包装影印页5张;4.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2日,我局接到谢某某投诉举报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某150g椒盐”标签包装上印刷了图形介绍食品,但其并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同时,依照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十一、“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识该种食品实物图案。答:标签标识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同时涉案产品在包装正面印制的图形属于效果图,即会让消费者以为可以做出效果图的菜品,然并非如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

我局安排工作人员赶赴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证,该产品包装正面在醒目位置印有“调味料”三字,已经真实、准确地表明了该产品的属性是调味料,该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图片(虾)属于食品,不属于调味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图片配合产品食用方法的介绍更能让消费者直观的了解该调味料,所以该产品标签标识内容没有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片介绍食品,没有违反国家标准,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我局就谢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及相关规定,已履职尽责。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证据材料一份;2.投诉举报函签收证明一份;3.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截图一张;4.案涉企业德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5.对案涉企业德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一份;6.案涉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7.案涉产品“某150g椒盐”检验检测报告一份;8.案涉产品“某150g 椒盐”标签图片一张;9.案涉企业德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声明一份;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份;12.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1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证明一份;14.电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材料1-13项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谢某某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信及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德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的案涉企业生产的“椒盐”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图形“虾”介绍食品,但其并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并且产品包装正面印制的图形属于效果图,会让消费者以为可以做出效果图的菜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事项。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案涉企业拒绝调解。现场调取了案涉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椒盐检验检测报告,确定案涉产品为案涉企业生产,案涉产品标签中间位置标注某椒盐调味料及大虾图片,右边标注品名、配料表、食用方法等信息,左边标注营养成分表及净含量等信息,与申请人提供产品信息一致。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结合调查结果,认定“该产品包装正面在醒目位置印有“调味料”三字,已经真实、准确地表明了该产品的属性是调味料,该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图片(虾)属于食品,不属于调味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图片配合产品食用方法的介绍更能让消费者直观的了解该调味料,所以该产品标签没有违反国家标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签收。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核查,认定案涉企业产品包装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不予立案法定情形,依法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7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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