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翟某娟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
第三人:朱某月
第三人:周某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9月12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禹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8日11时许,在禹城某小区,我下楼时在一楼楼道口碰见我对门业主两口子,周某达无端挑事,恶狠狠地瞪我,在此之前5月份在楼道口碰到,该男子也是恶狠狠瞪我,并用眼睛白楞我,因5月份他无故瞪过我一次,当时我没说话,这次他瞪我,我问他你瞪我干嘛,他就说就瞪你了,怎么了,我只回了一句有病,他就开始动手打我,用巴掌打我的头部各打10余下,并在殴打过程中说一些莫名其妙的话,大概是我的电动车是不是你弄坏的,我感到一头雾水,并说没有人弄,谁弄得谁是狗,因为我本身并不认识周某达的电动车,我只知道该男子是跑外卖的,我就说你自己干外卖的自己电动车怎么坏的自己不知道吗?该男子依旧不依不饶并说就是想打你,把我摁在地上我起不来,我本能反应抓了一下对方的衣服,但因为可能是夏天的衣服的原因,对方衣服被扯坏,而且该男子还抓我头发并拧着我的头发在地上转圈。我想反抗,但该男子叫嚣,在反抗还是打你,我不敢反抗了,坐地上哭了起来,后该男子接过他对象手里的孩子跑一边去了,我感到不服气,说了该男子几句,说你打完人高兴了是吗,你这样会遭报应,此男子的对象朱某月看到我骂该男子非常气愤,冲过来就打我,并说你骂谁,我说和你什么关系,随即该女子就对我动手,并叫嚣我让你骂,并且骂我X你妈,你妈了个X,并把我摁倒在地,扯我的头发,挠我的手,腿和胳膊,我想反抗但是没有那么大力气,该女子打完后就像打了胜仗一样站在单元口外边观看并辱骂,我不服气,又说了她几句,她过来把我推到墙角,并且指着我说再出声音还打你,另外,在打我的过程中,她只说我骂她,骂她孩子,捏造这种完全没有的谎言,而我全程只是反抗了几下,骂了她几句,而且在朱某月殴打我时还劝阻你孩子哭了,而且我已经鉴定为轻微伤,对方没有任何伤害,综上所述,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视频资料看,对方都非常恶劣,我完全是一个受害者,请求撤销对我本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并且有问题的一方尽快执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光盘一张,内含两段视频及五张图片。
被申请人称: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查明,2024年7月28日11时许,在禹城市某小区业主翟某娟和业主周某达、朱某月在上下楼时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朱某月辱骂翟某娟“X你妈、你妈了个X”的话,后朱某月和翟某娟相互用手抓挠对方,朱某月用手抓翟某娟头发摁其头部,并用手打其后背,翟某娟用手抓挠朱某月胳膊,周某达在旁边,翟某娟用手抓挠周某达胳膊、面部、上衣,周某达用手打翟某娟头部三四巴掌,后朱某月和翟某娟继续相互用手抓挠对方,朱某月用手抓翟某娟头发摁其头部,翟某娟用手抓挠朱某月胳膊,朱某月把翟某娟拽倒在地,翟某娟用手抓挠朱某月腿部,朱某月用手打翟某娟后背两三巴掌,后双方分开,朱某月辱骂翟某娟“私孩子、你妈了个X”的话。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周某达,朱某月,翟某娟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翟某娟和周某达、朱某月夫妻是在相互殴打,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我完全是一个受害者”,此行为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处罚认定翟某娟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翟某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禹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翟某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因楼上楼下属于邻里纠纷,办案民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但因翟某娟拒不调解导致调解失败,禹城市公安局依法对翟某娟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裁决。因此,禹城市公安局对该案件的处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律、证据办案,程序合法、裁量适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翟某娟的复议请求,维持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卷复印件一份,内含,1.综合材料一份;2.到案情况说明一份;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一份;4.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一份;5.朱某月传唤证一份;6.周某达传唤证一份;7.朱某月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8.周某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9.翟某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10.鉴定委托书一份;11.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1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15.行政处理审批表两份;16.朱某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7.翟某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8.周某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9.翟某娟两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0.周某达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21.朱某月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22.鉴定文书一份;23.情况说明一份;24.朱某月、翟某娟、周某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各一份;25.朱某月、周某达、翟某娟户籍证明各一份;26.光盘三张。以上文书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10时44分接到申请人翟某娟110报警,在禹城市某小区楼楼道内,申请人翟某娟与邻居周某达、朱某月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翟某娟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认在冲突过程中,申请人抓挠第三人周某达、朱某月,申请人称身上有淤青、抓伤、掉皮等,申请人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周某达、朱某月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周某达承认“用手打她(申请人)头部后侧”、朱某月用手抓打申请人翟某娟、申请人翟某娟用手抓挠朱某月以及相互辱骂,第三人周某达称胳膊、面部有抓伤、上衣被撕破,第三人周某达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第三人朱某月承认对申请人翟某娟有抓、打等行为、申请人翟某娟对其进行抓挠、周某达打了申请人翟某娟以及互相辱骂,第三人朱某月称胳膊和右腿被抓伤,第三人朱某月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委托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申请人翟某娟、第三人周某达、朱某月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8月12日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翟某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将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申请人翟某娟之伤情属轻微伤,第三人周某达、朱某月之伤情达不到轻微伤,申请人及第三人对2份鉴定意见均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经集体讨论后,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前告知,对申请人及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4年7月28日11时许,在禹城市某小区,业主翟某娟和业主周某达、朱某月在上下楼时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朱某月辱骂翟某娟“X你妈、你妈了个X”的话,后朱某月和翟某娟相互用手抓挠对方,朱某月用手抓翟某娟头发摁其头部,并用手打其后背,翟某娟用手抓挠朱某月胳膊,周某达在旁边,翟某娟用手抓挠周某达胳膊、面部、上衣,周某达用手打翟某娟头部三四巴掌,后朱某月和翟某娟继续相互用手抓挠对方,朱某月用手抓翟某娟头发摁其头部,翟某娟用手抓挠朱某月胳膊,朱某月把翟某娟拽倒在地,翟某娟用手抓挠朱某月腿部,朱某月用手打翟某娟后背两三巴掌,后双方分开,朱某月辱骂翟某娟“私孩子、你妈了个X”的话。”2024年9月2日经审批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翟某娟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认定朱某月殴打他人、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朱某月送达,朱某月签字确认。认定周某达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周某达送达,周某达签字确认。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是适格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殴打他人,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周某达、朱某月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打、拽等殴打行为,申请人对第三人也有抓挠行为,且造成第三人身上有被抓挠的痕迹。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集体讨论、延长期限审批、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申请人及第三人对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等均签字确认,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告知了鉴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28日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立案,2024年7月29日作出委托鉴定,2024年8月12日作出鉴定结果,2024年8月13日告知各方当事人鉴定结果,2024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期限要求。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及自由裁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是邻里且存在矛盾,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和冷静,均存在过错,但是申请人并未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翟某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