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9月9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9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承办法官为姚某。因承办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嫌草率办案、拖延办案、违法办案,申请人依法向禹城市信访局、纪检部门等机关检举控告,相关机关并未依规依纪依法受理。申请人在反映情况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2024年8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寻衅滋事一般指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行为,申请人自始至终携带相关材料依法反映情况,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依据不正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在听证时提交材料:网络字典查询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称:田某某对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存在异议,因此于2024年8月13日到禹城市法院反映一审判决的相关问题,被工作人员告知:找哪个部门都不管事,直接上诉就行。同日,田某某又到禹城市信访局、检察部门反映,均被告知此诉求属涉法涉诉问题,直接按照法定程序上诉即可;8月15日,田某某到德州市信访局信访,被口头告知属于涉法涉诉问题不予受理。田某某担心上诉二审判决会维持原判,为了让政府给法院施加压力,8月20日,田某某到山东省信访局登记上访,被口头告知涉法涉诉问题不予受理,可到司法部门反映;后田某某到山东省纪检委,被告知不予受理;田某某又到山东省检察诉讼中心、禹城市检察院反映诉求,被告知案件没有二审,无法答复。2024年8月20日辛寨镇政府工作人员崔某某通过电话对田某某进行了劝阻、教育;2024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民警通过电话多次告知劝阻田某某,让其遵守信访条例,其反映的问题属于涉法涉诉类,应去相关司法部门反映。田某某在明确被多次告知信访局不受理涉法涉诉的案件后,为了让政府给法院施压,仍于8月26日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反映该问题,到访后被信访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此诉求属涉法涉诉问题,应到司法部门反映。《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田某某的诉求是对一审判决不服有异议,属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的情形,且8月13日当天禹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就告知了田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直接上诉就行。后田某某不听法院工作人员的告知,又到禹城市信访局、德州市信访局、山东省信访局、山东省纪检委等相关部门反映同一诉求,均被告知属于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2024年8月20日、2024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辛寨镇政府工作人员、民警通过电话多次告知劝阻、教育田某某,让其遵守信访条例,其反映的问题属于涉法涉诉类,应去相关政法部门反映。《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田某某担心上诉二审会维持原判,为了让政府给法院施加压力,达到自己的要求,在多个部门、多名工作人员对其告知、教育、劝阻后,田某某拒不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于2024年8月26日,田某某又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反映同一诉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所以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禹城市公安局 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份,内含:1.综合材料一份;2.到案经过一份;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一份;4.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行政复核回复书一份;8.行政处理审批表一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证一份;11.崔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2.田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3.接受崔某某证据材料及清单一份;14.接受田某某证据材料清单一份;15.申请人反映情况一份;16.申请人提供的信访材料一份;17.申请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一份;18.申请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一份;19.申请人提供的法庭笔录一份;20.辛寨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1.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2.违法犯罪查询证明一份;23.光盘资料5张。
经听证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到案和离开时间并不是由申请人填写,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证据中申请人明确陈述到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其反映的问题没有人受理;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录第三页中,申请人明确回复到其反映的问题一是法官违法,二是法官拖延办案,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反映的不是涉法涉诉问题,而是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行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1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所反映的是法官违法失职行为,并不属于涉法涉诉问题,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23播放的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的行为,相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申请人对5段电话录音予以承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听证时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田某某存在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并于当日立案调查。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辛寨镇政府工作人员崔某某进行询问并于2024年8月28日接受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2024年8月20日其告知申请人所反映的诉求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提交的申请人信访登记情况截图证明申请人因不满法院一审判决,分别向山东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信访并登记,并且国家信访局已明确告知“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田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因不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24年8月9日),连续到禹城信访局、德州信访局、山东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以及各级法院、检察院、纪检部门反映问题,已被告知其属于涉法涉诉问题,可以上诉。2024年8月26日,国家信访局也明确告知所反映的问题属于涉法涉诉问题,信访部门不能受理,需要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申请人承认2024年8月21日、25日被申请人民警电话告知其所反映问题属于涉法涉诉,需要去司法部门反映问题,并且叮嘱其不要去越级上访,否则涉嫌违法。而且,申请人承认其认为上诉会维持原判,想去信访,通过政府给法院压力赶紧判决。申请人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信访材料及法院判决书、法庭笔录。
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我反映的问题无人受理,没有得到解决,我没有越级上访。”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复核回复书》,对申请人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回复。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田某某对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存在异议,因此于2024年8月13日到禹城市信访局、纪检部门反映,均被告知此诉求属涉法涉诉问题,直接上诉即可;8月15日,田某某到德州市信访局信访,被口头告知属于涉法涉诉问题不予受理。田某某担心上诉二审判决会维持原判,为了让政府给法院施加压力,8月20日,田某某到山东省信访局登记上访,被口头告知涉法涉诉问题不予受理,可到司法部门反映;后田某某到山东省纪检委,被告知不予受理;田某某又到山东省检察诉讼中心、禹城市检察院反映诉求,被告知案件没有二审,无法答复;后民警多次告知劝阻田某某,让其遵守信访条例,其反映的问题属于涉法涉诉类,应去相关司法部门反映。8月26日田某某仍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反映该问题,被口头告知此诉求属涉法涉诉问题,可到司法部门反映。”2024年8月28日,经审批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田某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当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24年8月21日、2024年8月23日、2024年8月25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涉法涉诉问题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不能越级信访。申请人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是适格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禹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田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山东省信访条例》第十三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任何人、任何信访行为,都要严格遵守《信访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信访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均有法定的复查复核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田某某因对民事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明知可以上诉的情况下,从2024年8月13日至8月26日,仍连续向各级信访机关、法院、检察院、纪检部门走访,被申请人及所属镇街工作人员也多次告知不要越级走访,多个部门也已明确告知涉法涉诉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且,申请人承认是以此途径向政府施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规定,申请人仅仅因个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满,担心二审对自己不利,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走访,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回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及自由裁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7号)规定,“一、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明确法律底线”(九)中,对于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第二款“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明知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其仍在有关部门教育劝阻下越级走访登记,但是并未出现情节严重情形,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