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70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01 10:27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2024年8月6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9月3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对申请人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一、根据GB77183.1即根据GB28050脂肪每100g含量为0.4g,NRV为18.7%,应为: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 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标注信息为强制标注,被举报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相关信息,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违法轻微,综上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其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予以立案。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 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被举报方改正后脂肪每100g含量为0.4g,不符合GB28050相关规定,则不属于及时改正,且被举报方并没有该批次针对GB7718、GB28050项目检测报告,综上被举报方并没有及时改正,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关于对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书》复印件两份;2.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NRV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两份;3.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三张两份;4.购物小票影印页一张两份。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7月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对其投诉事项,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告知其已受理,并按规定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由于程某某先生未留通讯地址,只留了电子邮箱,我局执法人员在和程某某先生电话沟通后,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其举报事项,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到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公司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公司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调取该公司产品留样,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涉及投诉举报“全籽籽乌”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脂肪一栏,标注NRV%为18.70%,而每100g脂肪标注为0.4g,经计算,该产品NRV%应为1%。经询问,该问题为印刷厂印刷错误。执法人员未在该公司成品库、包装库发现被投诉相关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举报人程某某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商品遭受损害的结果。故不能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错误影响了食品安全。由于该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并非是厂家故意,是由于印刷厂错误印刷导致,此问题应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由于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企业认为该产品包装存在的问题是存在瑕疵,对食品安全没有影响,决定不进行召回。该企业进行了整改,目前所有包装均把脂肪的NRV%修改为正确的1%。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全籽籽乌”脂肪NRV%标注错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7月11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2日我局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程某某先生。根据邮箱提示,该邮件已被收到。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相对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我局就程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及相关规定,已履职尽责。我局对程某某先生就其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其不具有复议资格,应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关于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NRV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送达证明各一份;2.程某某来信材料及被申请人登记台账各一份;3.案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执法照片影印页各一份;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6.改正后产品包装影印页一张;7.案涉企业作出的拒绝调解声明一份;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份;9.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10.通话录音截图一份;11.通话录音一段。以上材料第1-10项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程某某邮寄的《关于对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书》,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籽籽乌”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NRV等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为、通讯地址为。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事项。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进行调查,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未在案涉企业成品库、包装库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及外包装,经过调取产品留样,留样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标注一致。经调查,案涉企业称因标签印刷错误导致NRV%数值标注错误。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案涉企业于2024年7月12日前将“全籽籽乌”产品包装的脂肪NRV%修改正确,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企业修改后的标签图片,证明2024年7月11日,案涉企业已整改完成。案涉企业作出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同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及整改情况,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举报人程某某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商品遭受损害的结果。故不能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错误影响了食品安全。由于该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企业认为该产品包装存在的问题是存在瑕疵,对食品安全没有影响,决定不进行召回。该企业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整改,目前所有包装均把脂肪的NRV%修改为正确的1%,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NRV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情况、调解终止决定、举报事项调查情况、责令整改决定及案涉企业整改情况、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发送至申请人所提供邮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并告知调解结果,并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在法定期限内结合调查情况作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对案涉企业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企业已完成标识整改,符合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的《关于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NRV的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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