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68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10:25

申请人:李某华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中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2024年8月1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9月28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中的举报回复、乱作为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德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花椒粉”,净含量:30克,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称不违法,不立案,没有站在消费者和法律的角度思考执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请你单位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执法程序超期不受理,超期不回复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虽然该食品属于单一物质配料食品,但是其有两个名称,一个是品名“花椒粉”,另一个是该产品生产依据执行标准的“固态复合调味料(品)”,根据国家标准《GB7718》第4.1.2.1.1规定,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已经规定了该食品为 “固态复合调味料(品)”名称,应选用其中的一个等效名称,该产品的真实有效的名称为“固态复合调味料(品)”,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一看就明白是“调味料”;而“花椒粉”不是真实属性名称,只是一个食品名称,也不是食品原料的具体名称,不容易被消费者识读。被申请人为了让其观点成立,故意把产品图片拿出来说事,申请人并没有反映过图片的问题,被申请人行为是乱作为。案涉食品没有依法在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国家标准《GB7718》第4.1.2.1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据该条法律执法,存在不作为。三、被申请人根本没有站在消费者的角度看待过问题,反而处处袒护包庇被举报人,昧着良心,昧着法律的规定,还说“使消费者一看便能联想到食品的本质”的荒唐说辞,作出不切实际的回复,无视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无视国家强制标准的法律规定。请你单位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让被申请人能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不是只为商家服务。四、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执法不够严谨,对法律知识欠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市场上不合格不合法商品,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袒护被举报人生产不合法的产品,谋取非法利益,一起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中央“四个最严”的要求,请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函一份;2购物小票一份;3.案涉产品照片影印页两张;4.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一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举报,立即和被投诉人取得联系,该企业明确拒绝通过我局进行行政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

2024年5月21日,接到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赶到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回复如下:经检查,花椒粉确实是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花椒粉是该公司产品品名,同一版面有花椒以及炒菜的图片,配料表明确标注着“花椒”调味料的名称,以及〔食用方法〕烧、烤、卤等烹制荤素菜的调味,并可用于肉馅的调制,怎么食用,也写得很清楚。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通则4.1.2.2.1中规定“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同一展示版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公司生产的花椒粉包装袋展示版面有很容易被观察到的调味料的图片,花椒以及炒菜的图片,并没有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让消费者一看便知花椒粉是调味品。投诉人认为:该产品有两个名称,一个是品名“花椒粉”,另一个是该产品生产依据执行标准的“固态复合调味料”,应选用“固态复合调味料”作为产品的有效名称。我局认为“固态复合调味料”是该类产品执行标准的统称,非单一产品的名称,不能用于单一产品的名称使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年5月21日进行受理;2024年5月27日进行回复,没有超期不回复,申请人把该产品执行标准统称“固态复合调味料”作为单一产品的名称不符合要求,并且“固态复合调味料”并不是大众熟悉的名称。我局认为该企业产品名称花椒粉符合《GB7718-2011》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函、邮寄信封及邮件轨迹复印件一份;2.对案涉企业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案涉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现场照片影印页复印件一份;5.案涉企业作出的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一份;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8.《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及邮寄证明复印件一份;9.固态复合调味料(品)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10.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0日18:53收到申请人李某华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案涉企业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示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固态复合调味料”,标示产品名称为“花椒粉”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法》规定。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转至十里望市场监管所并到案涉企业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取了案涉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案涉企业生产的,案涉产品品名标示为“花椒粉”,配料表标示为“花椒”,产品外包装有“花椒”的图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案涉企业作出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认定“花椒粉确实是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花椒粉是该公司产品品名,同一版面有花椒以及炒菜的图片,配料表明确标注着‘花椒’调味料的名称,以及〔食用方法〕也写得很清楚。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通则》4.1.2.2.1中规定‘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同一展示版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公司生产的花椒粉包装袋展示版面有很容易被观察到的调味料的图片,花椒以及炒菜的图片,并没有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让消费者一看便知花椒粉是调味品。该企业产品名称花椒粉符合《GB7718-2011》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情况、调解终止决定、举报事项调查情况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自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的“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日期为其《投诉举报函》落款日期而非实际邮寄时间,其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息与被申请人所提交一致。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中投诉调解日期“2024年5月7日”和举报调查日期为“2024年5月5日”为笔误,实际履行职责日期均为“2024年5月21日”。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录音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事项并告知调解结果,对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核查,无证据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律、规章的行为,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华投诉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回复函》中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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