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7月16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1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并限期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以“全国12315”的方式进行实名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120g珍珠奶茶”。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3日告知不予立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4年5月21日接到你的举报信,内容是:举报投诉人于2023年7月16日在超市购买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9日,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的“固体饮料”字号小于某字号。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公告(2021年第46号)中第二条:应当在产品标签醒目提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固体饮料字号不得小于同一展示版面其他文字(包括商标,图案所含文字)经核实比对,该产品标识标签清晰,并能够根据国标的要求标示该产品属性,名称,营养标签等,但“固体饮料”4个字确实没有某字体大小,我局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同时,我局在去年2023年8月1日就已经就该问题向企业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企业也已经进行了整改,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包装问题。综上,我局不予立案。”
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是被申请人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适用的法律法规。瑕疵应当是在没有处罚依据的前提下才能认定瑕疵,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瑕疵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一份同样是违法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公告第二条的处罚记录,证明案涉产品应当立案处罚。根据上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程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请将被申请人答复证据邮箱发送或将复印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留有邮箱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一份;2.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10张一份;3.支付截图一张及购物小票影印页一张;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截图一份;5.2023年3月22日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一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1日,我局接到王某某投诉我市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某120g珍珠奶茶”标签中的“固体饮料”4个字的字体小于标签中“某”的字体,不符合《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要求一事。经调查,我局在2023年8月份对该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5月份通过自查发现产品“某120g珍珠奶茶”标签存在问题并立即淘汰旧包装更换新包装。举报人举报的产品是改正之前生产的。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是可以不予召回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自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30次,举报610次,这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相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投诉行为属于一般举报行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我局就王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及相关规定,已履职尽责。我局对王某某就其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其不具有复议资格,应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对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一份;2.案涉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3.案涉企业对“某奶茶(调味茶固体饮料)”检测报告一份;4.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截图四张一份;5.更改后的产品外包装一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信息,被举报企业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商品名称为“某120g珍珠奶茶”,举报问题类型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07月16日在成都市某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120g珍珠奶茶,数量1,金额:5.80元,生产日期:2023年02月19日,案涉产品的“固体饮料”字号小于“某”字号,违反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第46号公告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二条应当在产品标签上醒目标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固体饮料字号不得小于同一展示版面其他文字(包括商标,图案等所含文字),综上,案涉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消娄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请贵局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依法召回不合格食品。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经核实比对,该产品标识标签清晰,并能够根据国标的要求标示该产品属性,名称,营养标签等,但“固体饮料”4个字确实没有某字体大小,我局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同时,我局在去年2023年8月1日就已经就该问题向企业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企业也已经进行了整改,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在上述包装问题。综上,我局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案涉企业日常检查中发现生产的某奶茶标签存在“固体饮料”字号小于“某字号”问题且其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认定案涉企业存在产品固体饮料字号小于某字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企业进行改正,案涉企业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举报的产品是案涉企业改正之前生产的产品,现已改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是可以不予召回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法定情形,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事项后,已经针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企业行为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且,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登记的举报信息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