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65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09 10:21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7月11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下称回复函)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某香酥椒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案外人改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案件回复,确认了案外人违法,因未造成危害后果,只是责令整改,不予立案,这种从轻处罚情况,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2.购物小票影印页及支付界面截图各一张;3.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六张;4.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酥椒”标签标注有问题的回复》。以上材料各两份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对其投诉事项,我局于2024年4月18日告知其已受理,并按规定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4年5月23日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其举报事项,我局于2024年5月21日到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公司有营业执照,,该公司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调取该公司产品留样,发现该公司“某香酥椒”留样产品标签上标注“配料表:辣椒、花生米、芝麻、食用盐......”。执法人员未在该公司成品库、包装库发现被投诉相关产品。该公司生产的“某香酥椒”产品,其配料表标注:“辣椒、花生米、芝麻、食用盐.......”,作为主要原料的花生排在了辣椒之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照制作加入量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相关规定,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执法人员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认定该标签标注行为属于瑕疵,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的规定,被投诉人选择不召回相关产品,而是进行改正。当事人已经联系标签制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制作了新标签。

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该产品名称“某香酥椒”配料表标注顺序错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5月21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3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告知投诉举报人巫某某先生,2024年5月24日已签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相对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我局就巫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及相关规定,已履职尽责。我局就其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其不具有复议资格,应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巫某某对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及登记信息表一份;2.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延期调查申请一份;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份;5.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6.调取的案涉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酥椒”标签标注有问题的回复》及邮寄证明9.电话录音1段。以上材料1-8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函及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其购得案涉企业生产的“香酥椒”,产品标注配料为“辣椒、花生米、芝麻、食用油......”,申请人认为,“根据GB/T22165《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4.1.b)油炸类:以坚果、籽类或其果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油炸熟制而成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2各种配料应按照制作加入量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该产品的配料表以辣椒为主要原料,属于配料表主要原料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要求。”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请求。2024年5月7日,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接受现场调查,提出延期调查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同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结果,认定案涉企业生产的“某香酥椒”标签上配料表标示顺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案涉企业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企业立即改正。案涉企业对产品包装完成整改,新包装配料表标注为“花生米、辣椒圈、淀粉、糯米粉......”。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书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认为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并且案涉企业已经改正,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顺序错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酥椒”标签标注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终止投诉调解决定、举报事项调查情况、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情况、案涉企业改正情况,并于2024年5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签收。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案涉企业存在产品配料表标注顺序问题责令其改正,案涉企业立即改正,且配料表顺序标注错误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企业行为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且,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投诉受理告知、调解结果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予以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8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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