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62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30 17:21

申请人:张某兴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7月9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生产的“真空大黄米豆沙粽”。被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主要答复内容为:该公司提供的真空粽子第三方检测报告里有商业无菌检测项目,并合格。结论:该公司生产的真空粽子符合SB/T10377规定5.5.2.2商业无菌要求,也符合SB/T10377规定7.1.2出厂检验项目标准。综上,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如下:1、真空包装类粽子依据SB/T 103775.5.2.2,产品应符合GB 13100商业无菌要求,GB13100被GB7098取代,依据GB70983.5(微生物限量)罐头食品应按照GB4789.26规定进行无菌检验,依据GB4789.26中5.1检验程序及5.2.2,特强调“每个批次”的样品应在36±1°保温10天,与冰箱保存的产品进行对照并记录结果。根据SB/T103777.3条,每班次生产的同一品种的粽子为一检验批,即每班次产品均需做无菌检测。2、出厂检验不同于产线检验,真空包装的粽子只说出厂不用微生物检验,并未说产线不用抽检。型式检验微生物合格,更不能说明产线每批次产品微生物均合格。3、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所检测的真空粽子产品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不相同,不是同一批次的。希望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关于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函一份;2.购买信息截图三张;3.产品快递包装及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四张;4.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真空大黄米豆沙粽”不符合强制标准的问题的回复》一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投诉举报信调查情况:2024年6月17日,我局接到张某兴先生的投诉举报函,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联系投诉人进行了受理。6月18日,执法人员立即对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对该单位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检查,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生产的“真空大黄米豆沙粽”。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第三方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其中检验检测报告中,商业无菌项目符合。一、关于每批次产品均需做无菌检测的问题:本产品的执行标准是 SB/T10377-2004《粽子》,根据本标准:7. 检验规则7.1 出厂检验7.1.1 每批产品出厂前,应由生产厂质检部门按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7.1.2出厂检验项目1.1.2.3真空包装类棕子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7.2型式检验。7.2.1型式检验常年生产的每年进行一次,季节性或断续性生产的应在停产后恢复生产时检验一次。7.2.2 型式检验项目包括:本标准的全部项目。7.3 组批每班次生产的同一品种的棕子为一个检验批。根据SB/T 10377规定7.1.2出厂检验项目7.1.2.3真空包装类粽子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由此可知,该标准并无强制要求每个批次的产品必须做商业无菌检验。投诉人强调“每班次生产的同一品种的粽子为一检验批”只是对产品如何区分检验批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每个检验批都必须做商业无菌检验。标准中明确指出进行型式检验的检验周期和检验项目。7.2.1型式检验常年生产的每年进行一次,季节性或断续性生产的应在停产后恢复生产时检验一次。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该公司提供的真空粽子第三方检测报告,其中商业无菌检测项目符合SB/T 10377 标准要求。

二、关于产线检验的问题。产线检验是公司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的关键点,根据产线检验的关键控制点(杀菌时间、温度)来保证商业无菌的合格,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按照标准的要求进行了型式检验,结论合格,在同样的生产条件、质量控制下进行生产,是符合标准要求的。

三、关于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不同,不是同一批次的问题。标准没有要求每批产品必须做型式检验,所以不需要每批次的产品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检验报告。型式检验的目的是验证产品是否满足技术规范的全部要求,确保产品是否能正式投入生产,评定企业产品能否全面地达到标准,是对质量控制能力的验证,并没有要求每批次产品都要有对应的有型式检验报告。

四、对于投诉人要求调解的诉求。2024年7月19日,我局组织了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主张当面调解,投诉人拒绝当面调解,被投诉人拒绝除当面调解以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 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同时终止调解。

五、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不予立案,已告知张某兴,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无权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2024年6月17日,收到投诉人举报投诉书,电话告知进行了受理。2024年6月18日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生产“真空大黄米豆沙粽”的现场进行检查和询问,当场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初审经领导批准后,对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6月24日,执法人员把处理情况回复书寄出。2024年6月27日,邮寄轨迹显示投诉人已收到。2024年7月19日,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投诉人。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张某兴对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及邮寄证明一份;2.对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一份;3.调取的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原始报告、出厂检验原始记录,粽子杀菌记录表,粽子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一份;4.案涉企业作出的《关于真空粽子商业无菌问题情况说明》一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6.《关于对投诉举报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真空大黄米豆沙粽”不符合强制标准的问题的回复》及邮寄证明一份;7.SB/T10377-2004标准一份;《投诉终止调解书决定书》及邮寄证明;8.电话录音3段。以上材料1-7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函及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申请人称2024年6月8日在网络购物平台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真空大黄米豆沙粽,认为该产品分类属于真空包装类,涉案产品执行SB/T 10377规定,真空包装类粽子微生物指标应符合GB13100中罐头食品商业无菌要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商业无菌检验》(GB 4789.26-2023)5.1规定,涉案产品不满足时间要求,则不具备商业无菌要求检测所需要的时间,不符合标准《SB/T 10377》强制性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为“1、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沟通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请求以书面邮寄形式反馈案件受理情况、立案情况、处罚情况;3、请求对投诉(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邮寄告知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请求。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案涉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原始报告(2024年6月6日)、出厂检验原始记录(2024年6月6日),粽子杀菌记录表(2024年6月5日、6日),案涉企业作出了《关于真空粽子商业无菌问题情况说明》。2024年6月20日,案涉企业提供了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粽子(生产日期2024年1月16日)的检验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申请人表示要求依法回复。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认定案涉企业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生产的“真空大黄米豆沙粽”产品不违反《SB/T 10337》的强制性要求,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真空大黄米豆沙粽”不符合强制标准的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情况,并于2024年6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签收。

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表示案涉企业同意当面调解,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签收。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并告知调解结果,并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无证据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律、规章的行为,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另外,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具体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并未影响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具体救济途径及期限的行为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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