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61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30 17:17

申请人:高某英

委托代理人:高某超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7月9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于本人被同村村民赵某英殴打一案,本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赵某英的处罚过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是目前对违法行为人赵某英仅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可以不执行拘留处罚。但是违法行为人赵某英现年68周岁,亦不符合不执行拘留的年龄规定。所以,申请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赵某英的处罚决定太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重新审理此案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11日7时许,禹城市公安局接高某英报警称:在禹城市某镇某村有人殴打自己。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经民警现场询问高某英,其称在某村前街西边被赵某英殴打。民警现场进行伤情拍照固定证据。经查,高某英和赵某英在某村有共同相邻的农耕地,两人因为农耕地面积大小多次产生纠纷。2024年6月11日7时许两人在某村前街相遇,此时赵某英正在灌溉农耕地,赵某英质问高某英前几天为什么挖毁掉自己刚种植的玉米种子,高某英则认为赵某英侵占自己农耕地,两人对此纠纷发生争论,赵某英用手抓住高某英头发向地上摁,还用手打了高某英面部。

办案民警本着化解矛盾、和睦相处的原则,询问高某英方的和解意见,双方对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调解未果。因该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且均已年满60周岁,发生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赵某英亦受到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的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高某英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治安管理处罚案卷复印件一份,内含: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受案时间符合法定程序);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证明将立案时间告知报案人);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法律依据);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某镇政府对土地纠纷的处理情况);6.村委证明(证明土地纠纷实际归属);7.管区书记证明(证明对土地纠纷一事经多次调解);8.送达回执(证明及时向受害人送达处罚决定);9.高某英、赵某英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赵某英抓了高某英头发并打了其脸部);10.赵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赵某英和高某英土地纠纷一事持续时间较久);11.范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高某英土地纠纷诉求不合理);12.赵某英罚款缴纳文书(证明赵某英接受行政处罚);13.高某英伤情照片(证明伤势情况);14.高某英户籍信息(证明身份情况);15.询问光盘两张(证明违法者与受害人供述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6时13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报警人是申请人高某英,简要案情为“2024年6月11日6时许,在某镇某村西侧高某英(女,71岁)与赵某英(女,68岁)因土地问题产生争执,进而产生冲突,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同日,履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禹公(房寺)行立案字〔2024〕43号),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8时43分至9时42分,被申请人对高某英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高某英称“......赵某英用手抓着我的头发往地上摁,并用巴掌扇了我的脸部两巴掌,......没有打身体其他部位。”“我不需要到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发生冲突时现场没有其他人看到。”2024年6月11日10时05分至11时57分,被申请人对赵某英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赵某英称“......我问她(高某英)为什么挖我种的玉米,她过来和我争吵,我当时着急用手抓她的头发并用巴掌打了她脸一巴掌,我抓她头发的时候她挣扎,她挣扎的时候手戳了我胸膛两下,然后我两个都坐在地上了,......。”“我和高某英产生冲突时,没看到有其他人。”“我不需要到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以上询问笔录均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情况进行拍照。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对赵某、范某进行询问,并接受程某提供的土地争议说明文件和范某提供的土地权属文件共两份证据材料,两人均证实申请人高某英与第三人赵某英因土地问题长期存在纠纷矛盾。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英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第三人赵某英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由赵某春(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代签。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6月11日6时许,在某镇某村西侧高某英(女,71岁)与赵某英(女,68岁)因土地问题产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认定赵某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赵某英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赵某水(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签收。

另查明,第三人赵某英已于2024年7月2日缴纳贰佰元罚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规定,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具有涉案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英作出贰佰元罚款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第三人承认打了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笔录能够认证,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事实认定、处罚程序均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七、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十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之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综合考虑案件的各项具体情节,合法合理进行裁量,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一方为60岁以上老人并处于弱势地位,遭到不法侵害时保护六十岁以上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对殴打案件的处理还需结合案发起因、当事人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等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已年满六十周岁,若简单适用该条款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且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且,本案系邻里民间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从双方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可知,双方存在的矛盾由来已久,如果再次引发其他矛盾只能加重双方的对抗,而且,该案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人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给予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并未否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原则,处罚适当。对于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建议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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