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7月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8月3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禹城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之前事情都于2023年12月6日都结案了,有结案证明。禹城市公安局官官相护,我请求还我一个公道,庞某云在信访局,他儿在公安局,庞某云姐姐叫庞某芬,庞某芬大姐的孩子在公安局,他孩子的对象也在公安局上班,他姐姐的外甥也在公安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工作中发现,2022年10月份,因噪音问题,马某某在禹城市某小区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侮辱、威胁邻居庞某云、张某志的言论,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未立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办理的《某小区制造噪音干扰正常生活案》中张某志在2023年2月9日的询问材料及2023年2月9日张某志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均提及马某某的公然侮辱、威胁人身安全(2022年10月份)违法行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案不受6个月追诉时效的限制,公安机关可以立案受理。
经查,马某某与庞某云、张某志系禹城市某小区小区上下楼邻居,2022年10月5日,马某某在某小区小区业主微信群内用昵称为“马先生”的微信发布“没素质,没文化的,老东西!”、“刚想睡着又闹动静!老不死的!”的言论,10月7日,马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你个老不死的真尼玛的孬!”、“老头老太太你这样的装逼无耻之人!”的言论,10月7日,马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你不让我生活!我就不让你活!哪天惹急我!我把你全家都宰了!我把你全家都灭门!然后我再自杀!”、“别让大家的幸福之地,我的幸福之地。你家的幸福之地变成凶宅!”的言论,经调查核实,以上言论指向马某某楼上邻居庞某云、张某志。以上事实有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马某某公然侮辱、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公然侮辱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属于“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马某某的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对张某志、庞某云公然侮辱,属于情节较重。结合本案,公安机关认定马某某公然侮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对马某某减轻处罚。禹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马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马某某公然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禹城市公安局对该案件的处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律、证据办案,程序合法、裁量适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马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某小区业主微信群侮辱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份,内含:1.综合材料;2.到案情况说明;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对马某某、张某志的传唤证;5.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6.对马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马某某手写异议说明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核回复书;8.对张某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对马某某、张某志的行政处理审批表;10.《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3.对马某某、张某志的询问笔录;14.调取“某小区制造噪音干扰正常生活案”、“3.27某小区打架案”案卷材料说明及调取材料(2024年5月对马某某、胡某刚的询问笔录;2023年2月对张某志、马某某、管某、毛某云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邻居噪声扰民的举报信》);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6.户籍证明;17.情况说明;18.光盘2张。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在2023年2月份办理的某小区制造噪音干扰正常生活案中,2022年10月份因噪音问题,马某某在小区微信群内发布对张某志公然侮辱、威胁人身安全的言论,应当受理而未受理,被申请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于2024年6月25日对申请人公然侮辱行为进行立案,2024年6月26日传唤申请人和张某志。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张某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志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调取了2024年5月15日及2024年5月20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2024年5月20日对胡某刚的询问笔录,并调取了2023年2月9日对张某志的询问笔录、2023年2月10日对毛某云的询问笔录、2023年2月13日对菅枫的询问笔录、2023年2月17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以及2023年2月张某志和毛某云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微信截图,并对小区物业人员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证明申请人具有侮辱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经集体讨论后,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核回复书,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张某志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张某志不提出陈述申辩。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马某某与庞某云、张某志系禹城市某小区小区上下楼邻居,2022年10月5日,马某某在某小区小区业主微信群内用昵称为‘马先生’的微信发布‘没素质,没文化的,老东西!’、‘刚想睡着又闹动静!老不死的!’的言论,10月7日,马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你个老不死的真尼玛的孬!’、‘老头老太太你这样的装逼无耻之人!’的言论,10月7日,马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你不让我生活!我就不让你活!哪天惹急我!我把你全家都宰了!我把你全家都灭门!然后我再自杀!’、‘别让大家的幸福之地,我的幸福之地。你家的幸福之地变成凶宅!’的言论,经调查核实,以上言论指向马某某楼上邻居庞某云、张某志。”2024年6月29日,经审批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马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马某某公然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某志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张某志报警称申请人马某某制造噪音干扰其正常生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志、胡某刚、菅枫、毛某云等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对申请人公然侮辱立案调取的证据一致。被申请人在处理2023年2月某小区制造噪音干扰正常生活案中,未对申请人侮辱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作出处理。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具有涉案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是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办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受六个月时效的限制,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的6个月内,公安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即公安机关既没有通过自己的工作发现发生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也没有接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这一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那么在规定的6个月后,公安机关对当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被侵害人在法定追究时效内已经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则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办理申请人与张某志等人的噪音案时,张某志已经对2022年10月申请人的辱骂等行为提出举报并提交证据,亦有证人对申请人的辱骂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进行证明,即被申请人在追究时效内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被申请人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因此可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三十五、威胁人身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二)经劝阻仍不停止的;(三)针对多人实施的;(四)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三十六、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在小区微信群对邻居张某志、庞某云作出侮辱性、恐吓性言论,且该微信群内有包含申请人在内的175名群成员,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威胁人身安全和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准确。并且结合本案情况,申请人的行为是因双方噪音纠纷产生,并非主动挑起事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对于其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无加重情节,给予申请人二百元罚款适当;对于其在微信群侮辱他人行为,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处罚亦适当。并且,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告知、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