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59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30 16:57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7月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向其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包子饺子调料”线索的处置决定(《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期间,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包子饺子调料”,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复印件,产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该复函称:经被申请人调查,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项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以及在GB 28950问答(八)关于豁免强制营养成分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的第三条“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量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企业自愿选择标示营养标签,而该产品的配料:八角、小茴香、肉豆蔻、小葱、姜、桂皮、芫荽、花椒、丁香、砂仁;提及到的原料均为香辛料。符合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十五)条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中第三条“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的规定。所以该产品不需要标注其营养成分。对于举报诉求,经查,违法证据不足,对该线索不予立案。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等,申请人遂决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回归到复议案件,结合申请的举报投诉材料,证据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复函,申请人认为,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询问未告知救济途径是否适当;首先,是案件的举报线索处理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来看,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举报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的要求标注食品营养成分。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证的结果为准,至于如何查证,《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已经作出规定,申请人不再赘述,但可以确定的是,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所提供的涉案食品实物图片则证实了案涉食品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回归到复议案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十五)项,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包括1.调味品:味精、食醋等;2.甜味料:食糖、淀粉糖、花粉、餐桌甜味料、调味糖浆等;3.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4.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5.其他:酵母,食用淀粉等。但是,对于单项营养素含量较高、对营养素日摄入量影响较大的食品,如腐乳类、酱腌菜(咸菜)、酱油、酱类(黄酱、肉酱、辣酱、豆瓣酱等)以及复合调味料等,应当标示营养标签。也就是说,被诉产品属于复合调味料,考虑到复函中将被诉产品归为多种香辛料混合物,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复议机关直接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最后,是关于救济途径告知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举报投诉信复印件两份;2.《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两份;3.产品实物图片影印页两张复印件两份;4.购物小票复印件两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马某某投诉举报信,信中称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包子饺子调料”未标示营养成分问题,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EMS书面受理此投诉举报,于2024年6月5日通过EMS回复处理内容,邮件于2024年6月7日签收。

一、关于包子饺子调料是复合调味料未标示营养成分问题: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包子饺子调料”产品类型为;固态香辛调味料,产品的配料:八角、回香、肉豆蔻、小葱、姜、桂皮、芫荽、花椒、丁香、砂仁;提及到的原料均为香辛料,根据GBT20903《调味品分类》中4.15.2.1(香辛料调味粉)“以一种或多种香辛料经研磨加工而成的粉末状制品”。而《调味品分类》标准中4.16(复合调味料)“是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品配制,经特殊加工而成的调味料”。因此该产品不是复合调味料。根据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项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以及在GB 28050问答(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的第三条“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的规定,“包子饺子调料”产品的配料中提及到的原料均为香辛料。根据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十五)条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中第三条“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的规定。所以该产品不需要标注其营养成分。

二、关于未处理投诉问题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本投诉中被投诉人无违法行为,未对投诉人造成实质伤害,不适用于调解,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出具《拒绝调解声明》。我局于2024年6月5日通过EMS回复处理调查内容,在回复内容中已明确告知对于投诉诉求,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 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特此终止调解。

三、关于不予立案和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对于举报诉求,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方不予以立案。已在回复信中告知马某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相对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四、关于被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的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自全国12315 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多次进行投诉举报,这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相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投诉行为属于一般举报行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我局就马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及相关规定,已履职尽责。我局对马某某就其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其不具有复议资格,应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马某某投诉举报信、材料及邮寄信封;2.《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受理回复》及邮寄证明;3.《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及邮寄证明;5.案件来源登记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对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8.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示、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作出的《关于包子饺子调料问题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9.《终止调解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某称其购买了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包子饺子调料,花费5.9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净含量为40g,属于定量预包装食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标注营养成分,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及材料。2024年5月24日20:13,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举报投诉信及材料,被举报投诉人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投诉请求为“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某包子饺子调料的行为存在违法;2.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3.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9元,并依法赔偿,并承担投诉人的必然损失;4.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包装图示、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等,制作现场笔录,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同日,案涉企业作出《关于包子饺子调料问题的情况说明》。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受理回复》(以下简称《受理回复》),明确告知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并于2024年5月30日将《受理回复》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签收。

2024年6月4日,案涉企业作出《声明》,表明拒绝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认定案涉产品的配料为八角、小香、肉豆蔻、小葱、姜、桂皮、芫荽、花椒、丁香、砂仁,原料均为香辛料。根据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项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 的预包装食品”、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八)项第3条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第(十五)项第3条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中第三条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除企业自愿标识营养标签外,该产品不需要标注其营养成分。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企业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履行不予立案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签收。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结合调查结果对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履行了现场调查、组织调解、决定审批等法定程序,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结果予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具体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并未影响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具体救济途径及期限的行为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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