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58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25 16:55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7月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禹城市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次性牙签,此商品为三无产品,没有保质期,存在违法现象。申请人投诉至全国12315平台。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本人内容为:不是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当中装傻充楞,包庇违法商家。该商品属于超市在售商品,且小票商品编号也对应的上,但投诉后市场监管局说此超市没有售卖此款产品。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管人员避开保质期问题不谈,无视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并非疏忽大意,而是有意包庇,实在可气,利用普通消费者不熟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搪塞消费者。建议问责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电话道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2.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复印件一张;3.支付凭证截图复印件一张;4.全国12315截图复印件两张。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9日,我局收到郭某投诉,被投诉人为禹城市某购物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为“本人在超市内购买牙签一盒,回到家后使用时发现有发霉牙签,仔细检查后发现属于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投诉请求为“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4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禹城市某购物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惠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火车头罐装牙签。被投诉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牙签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查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可组织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调解,但被投诉人积极争取同申请人进行调解,我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目前仍在调解中。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登记表(证明申请人投诉情况);2.牙签进货票据(证明该产品进货来源);3.牙签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供货商合法经营资质);4.牙签产品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检测情况);5.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6.禹城市某购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单位的合法经营资质);7.禹城市某购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人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单位负责人身份情况及该单位负责人对藏某的法律授权);8.现场笔录(证明本局于2024年6月13日对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9.电话录音1段(证明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调解的事实)。以上材料1-8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郭某称在禹城市某购物中心购买了“火车头罐装牙签450支”一盒(货号“Z-078”,执行标准“Q/HZZZ 2-2021”,“产地:惠州”,生产批号“230505”,惠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某镇某村28号”,生产日期“2023.05.10”),“回到家后使用时发现有发霉牙签,仔细检查后发现属于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24年6月9日,申请人郭某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问题类型是冒充合格产品,诉求内容是“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到涉案企业禹城市某购物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涉案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产品检测报告,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火车头罐装牙签。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反馈内容“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后,立即来到某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条码为6974168940789的某商标的罐装牙签,发下有其他条码的某牌罐装牙签,执法人员现场打开,未发现有发霉的现象,牙签有生产日期,厂名厂址,并不是三无产品。投诉人说购买的牙签发霉,但投诉人称发霉牙签已经扔掉,无任何证据,我工作人员联系投诉人,投诉人不要求赔偿。”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对案涉超市检查中,现场检查了惠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号为“Z-077”的牙签(执行标准“Q/HZZZ 2-2021”,产地“惠州”,生产批号“230505”,生产日期“2023.05.10”,地址“惠州市某镇某村某路28号”),未发现发霉牙签。被申请人2024年6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商品不是三无产品,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诉求由案涉超市与其联系。申请人表示不要求赔偿,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人主张案涉牙签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答复,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投诉事项受理告知、现场调查、回复告知,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认定案涉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和核定侵权责任,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并且被申请人已告知了申请人赔偿解决途径和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是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发霉现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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