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某犇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5月29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广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做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信息,书面举报某广场销售的某汤面不符合《广告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要求书面告知举报人,在案件办结后依法奖励举报人等。经查询快递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签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依法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其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2.邮寄信封照片影印页及邮寄轨迹截图复印件各两份;3.案涉企业某购物广场现场有关产品照片影印页三张;4.案涉企业在导航APP截图复印件一份;5.支付截图、购物小票影印页复印件一份;6.案涉产品正、反面包装影印页各一张。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我局收到孟某犇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某购物广场,事实和理由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某汤面’1包,花费13.5元。销售涉案产品的地方挂有横幅广告标注:某中国面全网销额第一、连续五年全国销量第一,投诉举报人购买后,没事搜了一下,也没查到涉案产品在全网那里是第一,故,投诉举报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无任何依据的虚假宣传、违规使用极限词。”
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某”产品柜台处贴有产品广告,广告上印有内容“正宗老母鸡汤面选某、连续五年全国销量第一”。经调查,上述横幅广告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由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某购物广场某产品柜台处进行宣传,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某’品牌老母鸡汤面市场全国销量的证明”及弗若斯特?沙利文出具的市场地位确认证书。证明印有内容“‘某’品牌老母鸡汤面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2018年至2022年,通过第三方机构调研数据,结合‘某’品牌审计报告、年度税务证明报告等文件显示,连续五年‘某’品牌老母鸡汤面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特此证明。”,证书印有内容“某老母鸡汤面连续五年全国销量第一”。依据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的公告,第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但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客观后果的,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六)在限定具体时间、地域等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时空顺序客观情况或者宣传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之规定,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构成虚假宣传、违规使用极限词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若有能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相关问题及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合法有效证据,请向我局提供,届时我局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再予以依法处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3月份连续两天分别对禹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生活超市、某购物广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之规定,申请人很显然不是因为生活所需而购买,符合职业打假人的相关条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孟某犇投诉举报书及孟某犇投诉举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对案涉企业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作出的《关于“某”品牌老母鸡汤面市场全国销量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弗若斯特?沙利文作出的市场地位确认证书复印件一份;5.现场照片影印页两张;6.禹城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8.与申请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2024年7月9日本机关以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与申请书复议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孟某犇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邮件号:XA75302320637)投诉举报书称,在禹城市某购物广场购买了“某汤面”1包,花费13.5元,销售涉案产品的地方挂有“某中国面全网销额第一、连续五年全国销量第一”的宣传标语,申请人查询网络后认为是案涉产品属于虚假宣传、违规使用极限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19:10由“同事,邵某”签收。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禹城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案涉企业的营业执照,现场“某”产品柜台处贴有“正宗老母鸡汤面选某、连续五年全国销量第一”的广告内容。被申请人对负责人进行现场询问,案涉企业负责人表示“广告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我单位投放的。”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某”品牌老母鸡汤面市场全国销量的证明》,其中载明:“‘某’品牌老母鸡汤面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2018年至2022年,通过第三方机构调研数据,结合‘某’品牌审计报告、年度税务证明报告等文件显示,连续五年‘某’品牌老母鸡汤面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2.弗若斯特?沙利文2023年11月颁发的《市场地位确认证书》,其中载明:“某老母鸡汤面连续五年全国销量第一。”
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因广告是在这里投放的,案件未达到移送标准。厂家提供了说明和证据,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局的公告、关于某品牌老母鸡汤面全国销量的证明、市场地位确认证书。如果你认为有违法事实,再提供相关证据。”等内容,申请人在电话中表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但是在电话中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结合调查结果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情况、调取材料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被申请人仅是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和调取的证据材料,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即使被申请人称已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亦超出法定期限。鉴于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需再对同一内容进行重复调查处理。
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该条有两款,第一款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有四种,被申请人未对本案适用情形予以明确,没有明确具体的款、项,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