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5月9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禹城市某购物广场内购买到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骨鸡柳,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执行标准为GB/T 10379,该标准规定标注即食与非即食,该产品并未标注,不符合GB/T 10379、《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书信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赔偿。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信件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依据GB 19295标准中2.2速冻调制食品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2.3生制品冻结前未经加热成熟的即食或非即食速冻食品。该产品还应遵循国标19295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购物小票影印页一张两份;2.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三张两份;3.投诉举报函及邮寄信封复印件两份;4.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骨鸡柳”食品未标注即食与非即食不符合GB/T 10379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回复函》复印件两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6日,我局接到李某某对禹城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美食鸡柳未标即食非即食的投诉举报,立即联系投诉人进行受理,该企业明确拒绝通过我局进行行政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禹城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对该单位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情况如下: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骨鸡柳”产品执行标准为 SB/T 10379,产品标签标注了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同时也标注了食用方法:无需解冻,放入约160-170°C的热油中炸3-5分钟,产品呈金黄色即可食用。
一、首先在产品外包装上该公司明确标注了产品属于生制冻结品,并明确标注了食用方法:无需解冻,放入约160-170°C的热油中炸3-5分钟,产品呈金黄色即可食用。二、产品标签标注了生制冻结品,本身该类产品在未加热至熟的情况下是无法即食的。在SB/T 10379中,生制冻结品,是产品冻结前未经加热或轻度加热尚未制熟的制品。熟制冻结品是产品冻结前经加热制熟,不能即食的制品。SB/T10379中的这两个词的解释都表明产品不能即食,故没有要标注即食、非即食的要求。而GB 19295中对生制品名称解释为冻结前未经加热成熟的即食或非即食速冻食品。熟制品名词解释为冻结前经加热成熟的即食或非即食速冻食品。所以需要标注即食非即食。三、标准SB/T 10379中的6.2理化指标及6.3.2微生物限量这两项条款明确指出需要符合GB 19295规定的限量指标,而标签标识方面没有明确指向。10.1.1条款中明确要求速冻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该要求案涉企业标签都有标注。四、GB 19295跟 SB/T 10379中对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也是有差异,GB 19295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而且对于生制品和熟制品都有即食和非即食的区别,在SB/T 10379标准中的产品分类没有对于是否即食的定义。GB 19295中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是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而SB/T 10379 中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是以谷物或豆类或薯类及其制品、畜禽肉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植物蛋白及其制品、果蔬及其制品、蛋及其蛋制品、食用菌及其制品等为主要原料,配以辅料(含食品添加剂),经调味制作加工,采用速冻工艺(产品热中心温度≤-18°C),在低温状态下贮存、运输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骨鸡柳”产品标签未标注即食非即食并不违反规定。因该公司执行的是SB/T 10379的标准,也没有误导消费者,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也符合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到案涉企业调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案涉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代表人身份证明、拒绝调解声明、SB/T 10379-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复印件一份;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录音一份、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5.《关于李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骨鸡柳”食品未标注即食与非即食不符合GB/T 10379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回复函》及邮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为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2024年6月21日,本机关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出书面意见,后经电话沟通与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购买了案涉企业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九月松无骨鸡柳”一袋,共花费15元。产品包装正面标注“速冻生制品”,产品背面标注信息(部分):“产品: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SB/T 10379;储存条件:≤-18°C冷冻贮存;食用方法:无需解冻,放入约160-170°C的热油中炸3-5分钟,产品呈金黄色即可食用。”申请人购买后认为该产品未按标准要求标注即食非即食,不符合GB/T 10379、《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及证据材料(邮件号:XA14664444112),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由【同事】签收该信件。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办理此举报投诉,当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已受理,并到案涉企业禹城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确实为该企业生产,调取了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询问。案涉企业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结果,认为“产品标签标注了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同时也标注了食用方法,该类产品在未加热至熟的情况下是无法即食的。在SB/T 10379中,生制冻结品是产品冻结前未经加热或轻度加热尚未制熟的制品。熟制冻结品是产品冻结前经加热制熟,不能即食的制品。SB/T 10379中的这两个词的解释都表明产品不能即食,故没有要标注即食、非即食的要求。”认定“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无骨鸡柳产品执行标准为SB/T 10379,产品标签未标注即食/非即食并不违反规定,因为该公司执行的是SB/T 10379的标准,所以该公司并没有违反产品版面标准和误导消费者,也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骨鸡柳”食品未标注即食与非即食不符合GB/T 10379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在《回复函》中明确告知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4月18日以邮寄方式将《回复函》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签收该信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对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了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解、调查、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定案涉产品正面明显标注速冻生制品,符合相关执行标准,案涉企业的产品包装标识标注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骨鸡柳”食品未标注即食与非即食不符合GB/T 10379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回复函》中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