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27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为派出所对吴某不处罚不对,应该认是吴某打造成的肋骨骨折。
申请人称:正月初九下午,我和我老伴去王某家要账,他儿子吴某不让我俩进门,我们进门之后吴某喊滚出去,要账不能来我家里。吴某推我老伴,我抱住他把他推倒沙发上了,他用脚踢我胸部,踢得我肋骨骨折了。我老伴报的警,吴某他爹让吴某快走,吴某抱着他的孩子都跑了。一会派出所就来了,把我和我老伴带到派出所,给我做了笔录,问了我事情经过,我不认字,我不知道询问笔录的内容,我只是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回家后第二天我感觉身体不适,在诊所输水,第三天在诊所拍了片,当时医生给我说了骨头有裂纹。我拿着片子到了派出所,派出所让我去医院做CT,医院出的报告也是我左边第四根肋骨骨折了。我又拿着片子和报告去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看了后带我去做了法医鉴定,就让我回去听信了,十几天一直没给我信。我又去派出所,民警告诉我得半个月才能出结果。又过了几天我又去派出所,民警告诉我,吴某不承认打我的事情,还说我私闯民宅,不给我补偿。2024年3月21日,派出所打电话叫我来所里一趟。2024年3月22日,派出所民警说对方不承认打我,派出所说他们也管不了了,给了我一张纸(对吴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是对方打的我,派出所又让我做CT又让我做法医鉴定,说我不是当天做的,说是我自己造成的,我觉得派出所说话向着对方。我认为派出所对吴某不处罚不对,应该认是吴某打得我造成我肋骨骨折。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1.《禹城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号)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与王某签署的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18日9时43分许接报警,蔡某(男,73岁)和老伴袁某英到城角韩小区王某家中要账,蔡某和袁某与王某的儿子吴某发生争吵后,蔡某和吴某发生冲突后吴某和其父亲吴某离开现场,民警到场后将蔡某和袁某带回派出所,民警对蔡某和袁某进行了询问,首次询问中蔡某和袁某均未提到吴某踢踹的情况,也未提到胸部不适的情况,蔡某称“自己抱住吴某把吴某推到沙发上的”此行为不排除造成胸部骨折的可能。经查,2024年2月18日9时30分许蔡某称其抱住吴某腰的过程中吴某打了其头部,蔡某和袁某倒在屋内客厅的地上,蔡某抱住了吴某的腿,吴某挣脱时踹了自己胸部一脚;袁某称拉架过程被吴某打身上一下;吴某称自己没有打蔡某的头部,蔡某进屋就倒地上了,吴某给孩子看病要走,蔡某抱住了自己的腿,怕蔡某掐到自己的生殖器,使劲挣脱开了,没有用脚踹蔡某的胸部。以上蔡某、袁某、吴某、吴某的证言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吴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吴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述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
经查:报警当日2月18日告知蔡某和袁某及时到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期民警多次提醒到医院检查,2月27日蔡某和袁某到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的检查。即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吴某的行为和申请人骨折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调查取证义务。虽然申请人存在骨裂的客观情况,但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违法事实原则上不适用推定。
综上所述,禹城市公安局2024年3月19日作出的禹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裁量准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治安管理不予处罚卷复印件一份,内含:(1)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回执;(2)到案经过;(3)综合材料;(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传唤证;(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被申请人对蔡某、袁某、吴某、吴某制作的询问笔录;(8)权利义务告知书;(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申请人提交的禹城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及门诊出诊病例、镇卫生院放射科X线透视检查申请单及X线透视报告;(11)吴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电子档案;(12)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13)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光盘一张;(14)询问视频光盘一张。
第三人吴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5月6日,第三人电话告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无意见。
2024年4月25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制作听取意见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上午9时左右,申请人蔡某和袁某(系蔡某的妻子)到城角韩小区王某家要之前投资的钱,第三人吴某(系王某的儿子)不让蔡某等2人进门,待吴某(系王某的丈夫)回来进屋后发生争执,蔡某、吴某均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后随派警到达现场,出警视频显示申请人蔡某和袁某躺在地上,申请人称被打头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去医院。被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登记受案,分别于2024年2月18日和2月28日对蔡某进行询问,2024年2月18日和3月12日对袁某进行询问,2024年2月19日、2月29日和3月15日对吴某进行询问,2024年2月20日对吴某进行询问。
根据被申请人2024年2月28日对蔡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称第二天(2024年2月19日)胸口疼,第三天到某镇诊所输液两天后拍片,医生说胸部有裂纹需到禹城市人民医院确认,因怕花钱,直到2024年2月27日到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CT拍片,禹城市人民医院2024年2月27日对蔡某的CT诊断报告载明:诊断意见,1、双肺高密度灶,考虑肺挫伤,不除外炎症;2、双肺结节灶,考虑增殖灶,建议随访;3、冠状动脉钙化;4、双侧胸膜增厚;5、右侧第4肋骨折。被申请人调取了禹城人民医院CT报告就出诊病例、某镇卫生院X 线透视报告,2024年2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对原告伤情鉴定,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因蔡某的伤情达不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故无法出具伤情鉴定”。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禹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4年2月18日9时43分许接报警,蔡某(男,73岁)和老伴袁某到城角韩小区王某家中要账蔡某和袁某与王某的儿子吴某发生纠纷,蔡某称其抱住吴某腰的过程中吴某打了其头部,蔡某和袁某倒在屋内客厅的地上,蔡某抱住了吴某的腿,吴某挣脱时踹了自己胸部一脚:袁某称拉架过程被吴某打身上一下;吴某称自己没有打蔡某的头部,蔡某过屋就倒地上了,吴某给孩子看病要走,蔡某抱住了自己的腿,怕蔡某抱到自己的生殖器,使劲挣脱开了,没有用脚踹蔡某的胸部。经公安机关调查,吴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吴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禹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合法,争议核心在于是否存在第三人吴某殴打申请人蔡某的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对蔡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时称“我抱住了王某的儿子(指第三人吴某),我倒地上了,我抓住王某的儿子不松手,王某的儿子就捶我头......”“我身上没有伤......”未提到胸部有伤,直到2024年2月28日第二次询问时才称“......王某的儿子就踹我,踹到我胸口这一块了......”而且,袁某在被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第一次询问时也未提到蔡某被第三人吴某踹到胸部,直到2024年3月12日第二次询问时才称“......(吴某)用脚踹到老伴蔡某胸膛前面了......”对于蔡某提出的其被第三人吴某踹到胸部,第三人不认可,称“......蔡某和他老板就躺在地上打滚......”,仅仅依据申请人蔡某和袁某夫妻二人的陈述不能直接认定蔡某肋骨骨折系第三人吴某殴打所致。违法事实原则上不适用推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需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行政处罚。虽然本案申请人蔡某存在肋骨骨折的客观情况,但申请人到医院检查诊断报告日期已是2024年2月27日,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吴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受理,2024年3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办案期限。办案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等进行询问,申请人、第三人等人均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吴某作出的禹公(城关)不罚决字〔202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