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3月20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4年3月2日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关于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71458355237)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3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引用清朝的《随园食单》以及还未实施的执行标准(GB31608-2023)并无法律依据,其引用的现标注(GB/T38208-2019)是对茶叶的基本描述。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到的7718问答版第19条规定的是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申请人认为茶叶不能让社会大众清楚的认知到是红茶,绿茶,乌龙茶,已经引起歧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2024)厂0028号)及邮寄信封照片影印页、邮寄轨迹截图复印件一份;2.某煮茶蛋调料产品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影印页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石隆宇投诉举报山东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某煮茶蛋调料配料中茶叶标示问题:1.《随园食单》是清代文学家袁枚创作的一部古代中国烹饪著作,共一卷。袁枚作为乾隆时期的才子、诗坛盟主,一生著述丰富。作为美食家,《随园食单》是清代一部非常重要的中国饮食名著,被公认为厨者的经典。而《随园食单》中记载的鸡蛋百枚,食盐一两,粗茶叶煮,是详细描述了制作茶叶蛋的过程,是明确系统的介绍茶叶蛋做法的书籍。2.(GB31608-2023)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为填补相关空缺,国家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茶叶》(GB31608-2023)标准。并非依据该标准,只是说明该标准已发布。3.山东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煮茶蛋调料”所用的原料茶叶属于普通农副产品,非预包装食品。GB/T38208-2019《农产品基本描述茶叶》是对茶叶一个总的概括,其中对茶叶的定义,以鲜叶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工艺加工的,不含任何添加物的供人们饮用和使用的产品。在GB/T30766-2014《茶叶分类》标准中2.1项鲜的定义:从适制品种的山茶属茶种茶树上采摘的芽、叶、嫩茎作为名类茶叶的加工的原料。茶叶以加工工艺、产品特性为主,结合茶树品种、鲜叶原料、生产地域进行分类。但各种类别的茶真实属性均为茶叶。
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标准,茶叶相关标准适用于茶叶制品即以茶叶为主要配料可食用或饮用的产品,或添加替他配料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含茶制品和代用茶产品。而该煮茶蛋调料属于香辛料调味品制品,是由香辛料和非香辛料混合制成,其应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茶叶作为通俗名称和常用名称可反应该配料的真实属性。因此,该某煮茶蛋调料符合相关法律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关于投诉人石某调解诉求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本投诉中被投诉人无违法行为,未对投诉人造成实质伤害,不适用于调解,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出具《拒绝调解声明》。
三、石某作为举报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作处理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次举报中,石某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举报其在购买到的煮茶蛋调料中配料为明确标明茶叶的种类,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3.对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煮茶蛋调料调配记录(香辛料)、煮茶蛋调料调配记录、煮茶蛋包装记录及包装图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煮茶蛋调料成品检验报告、清场记录、CCP3金属探测记录,第三方公司对煮茶蛋调料的检测报告,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煮茶蛋调料”产品茶叶问题的回复》、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一份;5.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石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邮寄证明(邮件号:1261806499704)、《关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煮茶蛋调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6.与申请人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2024年5月11日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EMS邮件号:1261797613604),申请人未提供书面意见,通过电话确认与申请书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石某2024年2月27日在济南某生活超市购买了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煮茶蛋调料,产品背面包装标注以下信息:“品名:煮茶蛋调料。配料表:茶叶、八角、肉桂、小茴香、花椒、丁香、大葱、砂仁、姜、肉豆蔻、甘草、白胡椒。”包装边侧标注“20220927/9”。申请人购买后认为茶叶属于一大种类,可以细分为红茶、绿茶、乌龙茶等,案涉产品违反了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认为配料表中茶叶违反了GB7718 4.1.2,未反应其配料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书((2024)厂0028号)及证据材料(邮件号:XA71458355237),经查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3月5日下午由被申请人“同事,邵某”代签收。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转至高新区市场监管所办理该举报投诉,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举报投诉、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4)03002号)并进行调查。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相关材料,涉案产品已经更换包装,申请人购买的为旧包装产品。2024年3月7日,案涉企业作出《关于对投诉“煮茶蛋调料”产品茶叶问题的回复》,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拒绝调解声明。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书,并结合调查结果,认定案涉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石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并于202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号:1261806499704),在《说明》中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过多起涉及某煮茶蛋调料标签标识问题的投诉举报,与该案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投诉的涉案产品、诉求内容均相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了举报投诉,并且到案涉企业进行了调查,案涉企业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购买的某煮茶蛋调料的标签问题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调查后未发现案涉企业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也未提供案涉企业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不同诉求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符合法定程序,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投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