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18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16 16:10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3月18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兽药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家养的小猪有发热的症状,便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到了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替米考星注射液”用于治疗小猪,经使用后在兽医的辨认下查清涉案产品是假兽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遂申请行政复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兽药处理“......(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适应证:烂肺病、肺气病、传染性胸膜肺炎、病毒性肺炎......烈性菌毒混合感染。经查询“替米考星注射液”的兽药说明书中的“作为和用途”与上述所标识的适应证内容不符,依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应认定为假兽药。从被申请人所作情况说明来看,被申请人仅仅对被举报人处进行了调查,在未向经营者调查涉案产品的来源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产品不是被举报人生产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涉案回复查明事实不清,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禹城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拼多多平台交易截图及快递邮寄轨迹截图复印件一份;3.案涉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两张;4.申请人举报信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合理合法。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举报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并提供了举报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2024年1月29日,我局安排执法人员谷某、魏某到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首先执法人员向该公司委托人出示执法证件对该公司的成品库房进行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该举报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公司生产经理询问有关涉案情况,通过询问了解到该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取得“替米考星注射液”(兽药字153192192)的批准文号,有效期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7年5月25日,该公司至今从未生产过该批准文号的产品。该公司现场提供“国家兽药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的查询数据,称所有生产的产品均需录入该系统入库生成一盒一码的追溯二维码才能出库。执法人员通过查看,数据是自该产品批准文号批准之日起至检查之日的所有生产出入库记录,记录数据右下角显示为0条,即没有出入库记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该批准文号的产品包装样稿图,经与举报产品提供的包装图进行对比,确认不是同一产品。同时,该公司出具关于“咳喘烂肺血清(替米考星注射液)非我公司产品的情况说明”。最终确认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和销售。

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之规定。为此,基于被举报公司因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询问材料、信息检查比对等材料给予充分证实。综上,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执法案卷复印件一份,内含:(1)投诉举报受理单;(2)举报信;(3)举报产品包装;(4)举报产品说明书;(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兽药生产监管整治记录表;(8)执法检查照片;(9)证据提取单;(10)案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案涉企业作出的《关于“替米考星注射液”的情况说明》;(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首要产品批准文号批件;(13)案涉企业提供的“替米考星注射液”产品包装;(14)生产企业关于替米考星注射液(20220526-20230228/20230228-20240109)入库数据系统截图及执法记录仪系统查询视频;(15)产品包装对比图;(16)投诉举报调查终结报告;(17)不予立案审批表;(1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1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0)禹城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及邮寄证明;(21)备考表。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复印件一份。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2024年4月29日,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EMS邮件号:1261797591804),申请人未提供书面意见,通过电话确认与申请书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山河兽药大全商铺购买了1盒咳喘烂肺血清替米考星注射液,包装正面印有“证书编号:(2022)兽药GMP证字15090号,许可证号:(2022)兽药生产证字15319号,批准文号:兽药字153192192”,背面印有“规格:10ml:3g,包装规格:10ml/支×12支/盒,生产日期是2023年12月12日,生产批号20231201,生产企业是山东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址: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工业园)”等,申请人认为购买的该注射液标注的适应症与查询的替米考星注射液兽药说明书中的作用和用途不符,认为该注射液为假兽药,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农业农村局邮寄(单号:XA37718144942)举报信(落款日期是2024年1月18日)及相关材料,该邮件显示2024年1月23日下午06:27:38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被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29日由2名执法人员到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及兽药市场监管整治记录表(兽药生产),调取了营业执照(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市中办工业园)、“替米考星注射液”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替米考星注射液”产品包装(证书编号:(2022)兽药GMP证字15090号,批准文号:兽药字153192192,许可证号:(2022)兽药生产证字15319号,包装:10ml/支)、“替米考星注射液”入库数据(20220526-20230228,显示为0)、“替米考星注射液”入库数据(20230228-20240129,显示为0)。被申请人经对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库房进行实地勘察,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该企业提供国家兽药产品追溯信息系统查询自该产品批准文号批准之日起至检查之日的生产出入库记录,未有入库记录,经询问,该企业从未生产过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举报产品非该企业生产,并作出投诉举报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和建议“举报人内容不实,该企业未发现违法行为,举报线索不实,不予立案”。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禹农(牧)不立〔2024〕01号),内容“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未发现山东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4年3月1日作出情况说明,邮寄送达(单号:1240732981217)申请人,该邮件2024年3月6日被签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执法案卷中(1)-(17)、(19)-(21)及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禹城市农业农村局具有兽药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禹城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2024年1月24日受理,2024年1月29 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按照程序规定由2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企业进行了检查,符合程序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案企业已经获得兽药经营许可和替米考星注射液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是经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该企业从获得批准之日起至被申请人检查之日均未生产过替米考星注射液,并且,申请人购买的举报产品与涉案企业的产品设计包装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企业有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信内容是“涉案产品应认定为假兽药,查处被举报人(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针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涉案企业未生产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禹城市农业农村局在《情况说明》中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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