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4〕17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06 16:17

申请人:褚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3月8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4月3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禹城市某生产组召开调整土地会议,申请人褚某分到了案涉土地12.2亩。因为该处土地不平整,需要申请人投资平整土地,鉴于这种情况,会议决定让申请人自2022年9月承包到2034年9月。2022年11月中旬申请人种上小麦后,王某先后多次带人、车去申请人的地里毁坏庄稼和树木,造成申请人损失13100元。2022年11月14日下午3时,褚某拨打110报警。2022年11月13日下午4时和2022年11月16日下午3时,申请人褚某先后两次报警,但某镇派出所仅组织双方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拖延至今未对王某采取任何措施,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邮寄《履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依法履责,对王某非法毁坏申请人庄家(稼)及树木的不法行为立案调查,追究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签收(签收人:同事,秦某)。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未开展任何调查,也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将老百姓的诉求置之不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履责申请书及邮寄信封、邮寄证明复印件各两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2022年10月,申请人褚某分得土地12.2亩,被生产一队队长王某先后多次带人、车毁坏庄稼和树木,造成申请人损失13100元。2022年11月14日下午3时,某生产队队长先某拨打110报警,2022年11月13日下午4时和2022年11月16时下午3时,褚某先后两次报警。

经查,某村有未确权的闲散土地12.2亩,自2020年初,某队长褚某准备动用机械进行整理开发该土地时,被该村一队队长王某及部分村民阻拦,阻拦原因系一队称该土地属于一队所有,褚某无权开发使用,为此,村委、镇街管区负责人多次进行协调,双方均称该土地为自己生产队所有,因该土地为村内闲散土地,未进行确权,双方均称该土地属于自己小队所有,镇政府、管区多次为双方协商未果,镇政府告知双方,在该土地未进行确权分配之前,一队和四队均不得使用,暂时保持现状,后村委镇街多次为双方进行协调,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双方各执一词,一队和四队均称属自己所有,互不相让。2022年9月28日,该村四队队长褚某将该存有争议地块12.2亩以折抵一口人口粮地的(1.57亩)形式承包给四队村民褚某,并与褚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此,引发一队村民的不满,一队队长王某及村民反映,该土地还未进行确权,四队无权对该土地对外承包,承包人褚某以已签订合同为由,在该土地进行种植时,遭到一队村民的阻栏。褚某于2022年11月13日、14日、16日报警内容均为纠纷。民警接到警情后迅速到达现场,根据现场了解情况,因系一个村两个小队之间的土地纠纷确权不明问题,民警联系村支书褚某并联系镇街管区为其双方进行协调土地确权问题,并现场告知一队和四队队长及在场部分村民,土地确权问题非公安机关管辖,立足于村委和政府协商解决。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某镇派出所仅组织双方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拖延至今未对王某采取任何措施。

土地归属权纠纷问题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化解矛盾,某派出所积极配合村委、镇街为双方做调解工作,2022年11月17日,该村一队和四队队长到某镇政府管区协商解决未果,18日,一队队长王某及部分一队村民到某镇政府要求解决土地归属问题,管区书记赵某当日下午到某村召开一队、四队会议进行协调未果,决定一队和四队暂时都停止使用该土地、后人大副主任兼管区书记杨某、镇调解中心主任司法所所长王某,派出所所长刘某等联合多次为某庄村土地归属权问题协调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均坚持土地归自己小队所有,协商未果。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2022年10月,申请人褚某分得土地12.2亩,被生产一队队长王某先后多次带人、车毁坏庄稼和树木,造成申请人损失13100元。

经查,褚某系该村书记褚某的侄子,褚某为四队村民,褚某与四队签订土地合同后,进一步引发一队村民的不满,在褚某进行种植时遭到一队队长王某及一队村民的阻拦,褚某称自己有承包合同,坚持在该地块进行种植,一队则称该土地为一队所有,四队任何人无权种植使用,四队更无权将该土地在未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对外承包使用,四队褚某于2022年11月13日、14日、16日报警内容均为纠纷。褚某反映的庄稼树木损失问题,褚某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经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1921号判决,对褚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褚某的诉讼请求。至今,经村委,镇政府联合矛盾调处中(心)派出所多次为双方做协调工作,某村对未进行土地确权的12.2亩土地归属问题一直未能解决。

褚某要求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和镇街管区书记为其承诺,承诺该土地属四队所有,一队任何人不得进行种植使用,并自己书写一份土地所属决定书,要求派出所所长和管区书记在决定书上签字保证必须办到,因土地归属问题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要求派出所所长为其签字承诺土地所属问题属无理要求。综上所述,禹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在接到指挥中心警情指令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法对现场情况进行详细了解询问,因涉及土地归属纠纷问题,不属派出所管辖,了解情况后,已依法现场告知双方依靠村委、镇街协商解决,且多次配合村委、镇街为双方进行协调,已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22年11月13日、14日、16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德州市公安局云警务科所队系统2022年11月13日、14日、16日出警事件单复印件各一份;3.110报警录音光盘一张;4.某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一张;5.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调解视频、照片一份;6.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7.山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0.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阅卷,本机关当场听取并记录申请人意见。2024年4月29日召开案件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参加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褚某称2022年11月13日和2022年11月16日两次报警,称有人毁坏申请人的庄稼和树木,禹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结合禹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2022年11月13日、2022年11月16日报警人均为申请人褚某,2022年11月14日报警人为褚某。2022年11月13日接警时间是16时34分,到达现场时间是16时44分,报警内容是“土地纠纷”,处警情况是“因土地归属问题产生争执,村书记褚某表示上报了管区,积极寻找合理解决方式,告知双方不要有违法行为。”2022年11月14日接警时间是15时48分,到达现场时间是15时53分,报警内容是“土地纠纷”,处警情况是“经查看视频,未发生违法行为,已告知其土地纠纷由村委会协调解决。”禹城市公安局提供了2022年11月14日出警视频,显示民警出警后到达现场,申请人褚某在场,询问了当场人员,查看了在场人员手机视频。2022年11月16日接警时间是15时58分,到达现场时间是16时10分,报警内容是“土地纠纷”,处警情况是“一队队长王某与一队人员因土地纠纷与褚某发生口头纠纷,无动手,无违法行为。明日王某今晚选一代表,褚某、褚某到管区一起协商。不要产生违法行为。”王某、褚某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禹城市公安局提供了2022年11月16日出警视频,申请人褚某在现场,出警民警告知土地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褚某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提交《履职申请书》,称“2022年11月13日下午4时和2022年11月16日下午3时,申请人褚某先后两次报警,但某镇派出所仅组织双方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拖延至今未对被申请人王某采取任何措施,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非法毁坏申请人庄稼及树木的不法行为立案调查,追究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法律责任。”该邮件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2022年11月13日和2022年11月16日两次报警均是称自己庄稼和树木被毁坏,而2024年1月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要求履职的内容仍然是要求对2022年11月报警的毁坏庄稼和树木行为进行追责,实际上是对同一内容要求履职,要求公安机关重复作出处理。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属于依申请履职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职的行为,不需要行政机关承担持续负担作为义务。申请人提起的履职申请是对2022年11月报警内容的重复,明显也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不会对申请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案对申请人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发生在2022年11月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财产的法定职责,那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3日和11月16日出警无异议,对2022年11月16日登记表内容签字确认,那么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财产的职责应当当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并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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