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2月27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并未向原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就此案询问申请人财产权、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被申请人从末向申请人了解核实第三人行为对申请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侵犯的程度,未尽到审慎、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并且本案第三人店内存在大量产品均是三无产品的情况,在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需要相关材料可以联系申请人的情况下(即购物视频),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上述法律所规定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无法判定、确定第三人全部违法行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合法性,请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重作。另本案第三人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接到该线索后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其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且相关附件亦无法证明与申请人所购涉案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涉案产品的合法性,无法证明与第三人之间的关联性。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为避免诉累请复议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第三人举证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四、若仿古宝剑的进货凭证是真的,16.1元进的一把宝剑真的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吗?卖298元黑到什么程度了,申请人花800块钱买了三个木制工艺品还没到家就烂了,一看里面是空心的,树脂做的成本估计连30块钱都没有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吗?这样的黑心商家在服务区骗旅客、游客至今没有得到制裁,一屋子三无产品都没有被没收,被申请人还在徇私舞弊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有利益输送,申请人表示有权就此案向纪委监委控诉、向检察院提起行政执法监督,向媒体曝光让老百姓看看这个黑心商家与被申请人是不是有猫腻,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已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合上述,立法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尽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具有复议的利益,申请人主体适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对禹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禹城市某工艺品店的回函》复印件一份;3.三个摆件的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共4页;4.支付宝交易截图一张、交易流水证明复印件两张;5.某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某玩具厂营业执照及发货单据复印件三张;8.商家作出的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一份;9.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陈某投诉举报禹城市豪艺工艺品店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9日,我局收到陈某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3年10月9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禹市监〔2023〕04011),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人于2023年10月10日前往禹城市某工艺品店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其中陈某寄来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系打印,格式统一,竟将所购金额由1700元,误打印为3650元。其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声明:本人已经关闭短信功能,无法接受短信送达,也不支持电话送达,请依法邮寄书面材料送达相关通知、告知、受理、处理决定等文书。由于陈某在禹城市某工艺品店购买物品为工艺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认为陈某投诉举报禹城市某工艺品店内容不成立。我局于2023年10月18日将《关于对陈某投诉举报禹城市某工艺品店的回复》通过EMS快递给陈某,已于2023年10月21日由本人签收。
2023年11月3日陈某再次就同一问题寄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我局2023年11月3日再次前往禹城市某工艺品店,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禹城市某工艺品店销售商品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禹城市某工艺品店,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禹城市某工艺品店已经完成了相关整改。报请领导审批后,我局不予立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EMS复函陈某,已于2023年11月26日由本人签收。
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禹城市某工艺品店改正。陈某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我局执法人员办理该投诉一事无不当之处,我局同志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执法行为未有违规问题,符合执法程序。因此,投诉人不正当诉求无法满足,我局无法满足投诉人诉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陈某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EMS邮件号:XB24981643513)复印件一份;2.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第一次对案涉企业禹城市某工艺品店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关于对陈某投诉举报禹城市某工艺品店的回复》及邮寄证明(EMS邮件号:1240408611301)复印件一份;3.陈某对《陈某对禹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禹城市某工艺品店的回函》及邮寄信封(EMS邮件号:XB24982858313)复印件一份;4.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次对案涉企业禹城市某工艺品店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禹市监改〔2023〕04014)及送达回证;对案涉企业整改情况作出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陈某投诉举报禹城市某工艺品店的回复》及邮寄证明(EMS邮件号:1240408424501)复印件一份;5.案涉企业禹城市某工艺品店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某玩具厂营业执照及发货单据、某家具厂营业执照、申请人支付宝交易截图、复印件一份;6.产品实物照片影印页复印件一份。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按照申请人听取意见方式,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邮寄至申请人处(EMS邮件号:1261797563004),申请人未提供书面意见,2024年4月22日,本机关以电话方式再次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与申请书请求一致。
2024年4月19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调查会后被申请人提交材料:1.与申请人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2.“3c”强制标识目录复印件;3.工业产品许可证目录复印件。
2024年4月16日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EMS邮件号:1261797573104),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签收。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因个人原因放弃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3年9月13日在案涉禹城市某工艺品店购买了木质斧子、金刚类手钏、打火机、桃木神剑、火折子、木制品摆件(马)、木制品摆件(牛)、木制品摆件(貔貅)、木质弹弓、多功能锤等产品,申请人称购买上述产品共花费3650元,购买后认为所购买产品无生产厂家、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信息,并且认为其购买的火折子需充电使用,但该产品却未添加3c强制认证标识,另外,申请人称案涉产品中三个摆件为木头压缩,不是案涉企业所称的树脂材料,为空心,在运输途中已经损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EMS邮件号:XB24981643513),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签收,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的东城市场监管所收到转办的投诉举报线索,并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禹市监〔2023〕04011)。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到案涉禹城市某工艺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现案涉企业在售吉祥桃木斧、金刚类手钏、打火机、桃木神剑、火折子、木制品摆件(马)、木制品摆件(牛)、木质弹弓、多功能锤,售卖商品无生产商家和厂址。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作出《关于对陈某投诉举报禹城市豪艺工艺品店的回复》,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告知:案涉企业对申请人所称的3650元消费争议并不知情,实际调查消费情况与其所称消费金额不一致;“火折子”充电式打火机不在“CCC”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不需要3c强制认证标识;无法界定申请人购买的木头摆件损坏时间,无法界定是认为还是运输造成;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裸装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同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并于同日将该回复邮寄至申请人处,EMS邮件号1240408611301,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签收。
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某对禹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禹城市某工艺品店的回函》(EMS邮件号:XB24982858313),申请人在回函中称自己实际消费金额为1700元,之前金额为打印错误;案涉产品火折子附带的充电线需3c强制认证;案涉产品无包装不是可以不附加标识的理由;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到案涉企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签收,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案涉禹城市某工艺品店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申请人实际消费金额为1700元,同日,被申请人向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禹市监改〔2023〕04014),责令企业于2023年11月13日前完成整改。整改内容及要求:销售商品时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相关内容。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向案涉企业送达。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进行复查,并在现场笔录中载明“店内所销售物品都用商品标价签进行了公示符合相关要求。”同日,案涉企业作出拒绝调解说明。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陈某投诉举报禹城市豪艺工艺品店的回复》并邮寄至申请人处,EMS邮件号:1240408424501,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签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六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投诉进行处理,但被投诉举报的案涉工艺品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在第二次答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具有提供涉嫌违法法律行为具体线索的义务,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在对申请人的《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提供证据,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回函》时仍未提供相关材料。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回复等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影像证据,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调查结果,认为案涉企业销售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告知整改期限及整改要求。被申请人按期复查时,申请人已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