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属区域被征收后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位于禹城市城区某处房屋。由于生产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属区域被征收后进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应于2023年12月20日前作出答复,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张某提起的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份;
2.邮寄证明(EMS邮件号:1210230626932)和快递查询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称:针对前期我局逾期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人已与申请人张某进行了电话沟通解释,申请人表示理解。被申请人不是该政府信息的保管部门,同时,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主体也不适合。申请人申请公开房屋所属区域被征收后进行道路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根据《中共禹城市委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城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禹发〔2019〕1号),禹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工作。据此,作为答复人所属的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不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的主管部门。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作为行政机关,职权与职责同时存在。答复人所属的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的职权,该项目的申报单位不是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答复人没有申请人所需要的申报材料,因此没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此,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主体也不适合。答复人与申请人张某进行了电话沟通解释,建议申请人向禹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和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公开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共禹城市委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城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页、第13页、第14页、第16页、第36页)复印件1份。
2024年4月1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2024年4月2日,本机关就案件事实对被申请人作出调查,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2024年3月19日作出答复一份;2.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3.邮寄信封(邮件号:SF6507732292531)及邮寄证明轨迹截图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件号:1210230626932),申请公开信息为“请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属区域被征收后进行道路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签收该邮件,显示“快件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经调查,被申请人承认收到申请人的申请邮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单号:SF6507732292531),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签收。2024年4月1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听取意见时,申请人确认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告知的职责。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答复,如经审查后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且确定负责公开的单位,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关单位的具体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相关答复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已无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