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2月5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2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用邮寄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后收到其不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二、依据《行政复议法》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所作行政行为的事实与依据与其他有关材料承担举证责任跟义务。三、案涉食品系预包装食品。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718-2011中的强制规定,理应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置。被申请人未予以处置,造成法律逃逸,有帮助违法企业逃避打击之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举报投诉信复印件一份;2.产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交易截图影印页一张;3.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人参酒”投诉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26日接到孙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某红酒业有限公司人参酒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一事,我局在接到该投诉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到该人参酒生产企业禹城市某某红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的人参酒,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人参酒的事实,并提供了人参酒相关证明文件,经调查: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1项内容:“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白酒中的高梁、小麦是原料,不是配料,《复合配料(添加剂)仅指简单物理混合的产品,如果发生生物化学反应,产生了新的物质,就不能叫复合配料》,白酒酿造发酵过程中通过酵母菌发酵转化为糖产生了生物化学反应,已经不属于是复合配料,且在配制酒生产过程中,因产品加工工艺特殊,白酒已完全转化为单一成分,属于原料,不符合复合配料定义。因此,不属于复合配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处理结果,2023年12月29日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回复给投诉人,该公司人参酒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企业不存在违规行为,对投诉人要求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举报投诉信复印件一份;2.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人参酒”投诉问题的说明》及邮寄证明复印件一份;3.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的信息记录、对案涉企业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人参酒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4.禹城市某某红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27588-2011《露酒》标准复印件一份。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按照申请人听取意见方式,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邮寄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签收,并于2024年3月27日以邮箱方式提供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购买了禹城市某某红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雪山百草人参酒”,花费8.8元,产品瓶盖处印有“2019/05/16”,产品配料标注为“白酒、人身(五年以下人工种植参)、枸杞、甘草、陈皮、白砂糖”,申请人购买后认为产品主要配料“白酒”属于“复合配料”,猜测其添加量明显大于25%,因此认定并未根据标准要求标注食品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注配料信息,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结合被申请人登记信息,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签收,并于2023年12月26日将投诉举报线索转交至城区市场监管所办理。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案涉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含有2019年5月16日的人参酒,记录配料与产品标签相同)、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人参酒检验报告,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孙某某作出《关于“人参酒”投诉问题的说明》,在说明中告知“......‘白酒’不属于复合配料的情况,不需要标示具体成分。目前,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该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您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条件不成立。如您有新的证据请提供给我局......”并于2023年12月29日将该《说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和2023年12月25日均收到申请人孙某某的举报投诉材料,案涉企业均为禹城市某某红酒业有限公司,案涉商品均为“雪山百草人参酒”,诉求相同。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说明后亦未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涉案企业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不仅仅只是认为,而且,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的《说明》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回复等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结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到案涉企业进行调查,结合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作出说明,在说明中告知申请人查明的案件事实、赔偿问题的处理以及告知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并未告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申请人的主观描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