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熟黑芝麻”脂肪含量不一致的回复》,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2月5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2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熟黑芝麻”脂肪含量不一致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并没有让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资质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中国食物成分表2018年(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素食是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编著出版的,且是“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质及权威。涉案产品的“黑芝麻”是炒熟的,其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就好比花生一样,炒熟了花生难道就脂肪含量变低了或者变没有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信及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2.百粮舜熟黑芝麻实物照片影印页一张;3.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熟黑芝麻”脂肪含量不一致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微信付款记录信用卡实名及付款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安排辖区执法人员对该产品生产企业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调查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对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成品库、外包材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2023.08.12)熟黑芝麻。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中,其使用的外包材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脂肪含量32.2g/每100g。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询问及证据提取,该单位生产的“熟黑芝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T22165-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GB/T22165-2022 5.3理化指标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有明确烘炒类指标,清晰明了,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一、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均执行国标或者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即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食品安全标准。投诉人购买的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熟黑芝麻”是按照执行标准经过加工过的“熟”黑芝麻,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为企业实际检测含量,并非虚假标注脂肪含量,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二、关于投诉人依据(中国食物成分表2018版)中“黑芝麻”标注其脂肪为46.1克,纳的营养成分表为0,该数据并非依据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出具的数据,只是检测机构检测的“黑芝麻”的成分数据结果。投诉人说的《中国食物成分表》中了营养成分不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必须参考的,《中国食物成分表》中表述,本书共包括和对比中国传统食物成分与现代食物成分之间的差异,并根据各地区,性别和对各个时期的特点,提供调整饮食的建议,引导人们从食品的营养成分及摄入量来合理有效参与自我健康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三章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食品营养成分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标示可以通过原料成分计算或者产品检测获得。”因此,标示营养成分的数值是按实际含量而非参照《中国食物成分表》建议性、自我健康管理的文件内容里的数值来标识。综上,本局在办案期限内函告投诉人,对投诉人的要求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李某某投诉举报信信封复印件一份;2.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台账、包装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4.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熟黑芝麻”脂肪含量不一致的回复》及邮寄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按照申请人听取意见方式,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邮寄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未提供书面意见,通过电话确认与申请书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2023年11月14日购买了百粮舜熟黑芝麻160g,产品外包装标注2023年8月12日执行标准GB/T22165,花费12.9元,购买后认为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上所标注的脂肪及钠含量与中国食物成分表2018年(标准版)第6版含量不一致,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签收该信件,2023年11月28日转至市场监管所。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的市场监管所到案涉企业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台账、包装生产记录、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等,未发现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12日的熟黑芝麻产品,但从该企业承认生产过熟黑芝麻80袋。同日,被申请人结合检查结果,认定:该企业生产的熟黑芝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T22165-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案涉企业生产的熟黑芝麻是按照执行标准加工过的“熟”黑芝麻,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为企业实际检测含量,并非虚假标注脂肪含量;《中国食物成分表》属于建议性、自我健康管理的文件内容,申请人提出的黑芝麻脂肪含量并非依据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出具的数据,案涉企业生产的熟黑芝麻标注的脂肪含量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通则》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熟黑芝麻”脂肪含量不一致的回复》,并于2023年12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签收该邮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到案涉企业进行调查,结合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回复,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回复等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根据。”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是认为案涉企业生产的熟黑芝麻标注的脂肪含量与中国食物成分表2018年(标准版)第6版中的数据不一致,中国食物成分表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且,申请人未提出案涉企业违法的证据。经过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案涉企业已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标注了生产的熟黑芝麻的脂肪含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熟黑芝麻”脂肪含量不一致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