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2〕18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0 09:18

申请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禹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1号),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1号)。

申请人称:一、我公司建设的某某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规划问题,因南禹城市检察院占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部分土地,导致现建设的地下车库、车位规划不一致,该问题已经上报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因该问题,2013年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禹城市执法行罚字〔2013〕第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实,你单位修建地下车库、车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罚款人民币捌拾壹万柒仟叁佰壹拾伍元整(817315元)的行政处罚。后我公司于禹城市规划局进行协调后,建设了现有的地下车位,并缴纳了相应的配套费用,禹城市规划局验收合格后下发了规划合格证。现禹城市综合执法局再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当时违法行为已经经行政部门进行处罚过,且已纠正。现禹城市综合执法局再进行处罚属重复处罚,且已过行政处罚期限。

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小区地下车库规划方案中未体现097A号地下车位,以及该车位使用权租售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中涉及的地下车位使用权租售行为,规划方案在097A部分显示是车位,车号是申请人为便于管理而设,并不能以097A号车位在规划中未显示就认为是该部位就认定申请人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公共部分、公共设施,故申请人没有占用业主的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被申请人使用该条款处罚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因不服2022年6月13日作出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一案,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被申请人系禹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系在职权范围之内依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首先,禹城市检察院是否占用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用地与本案无关。其次,禹城市执法行罚字〔2013〕第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申请人修建车库和地下车位的行为,其次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本案处罚申请人擅自处分业主公用部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其依据是《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两者违法行为不同、法律依据不同,不存在违法重复处罚的情形。

申请人处分涉案车位行为侵犯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禹城市规划编纂设计中心与2021年12月2日复函称,涉案097号地下车位在规划方案中并未体现,即该车位属业主公共部位,申请人处分涉案车位违法。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禹综执罚字〔2022〕第040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函。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行政处罚案卷、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1〕0404002号),2022年2月11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2〕5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1〕040400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但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1〕0404002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将不符合规划的业主公共部位划定为车位并售卖使用权给业主的行为违法,认定申请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1号)。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理由同本机关2022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禹政复决字〔2022〕5号),不再赘述。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1号)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2〕5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1〕040400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5月30日立案,2022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德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基准,给予申请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禹综执罚字〔2022〕0404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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