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安仁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财产的职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财产的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安仁镇村民,有承包地在建设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禹城段)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因补偿过低,双方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2020年11月5日有不明身份人士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恐吓,扬言要强制填埋申请人的鱼塘及清表地上树木。申请人为保证自身、家属及合法财产免遭非法侵害的可能,于2020年12月通过EMS(邮寄单号108722913752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2条、第21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人的承包地、鱼塘被强清、强占时能够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即使保护申请人及家属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承包地上的树木于2022年3月24日被不明主体违法强拆。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责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照片一张;
3、EMS(邮寄单号1087229137521)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寄件人为韩叙)。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称2020年11月5日有不明身份人士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恐吓,扬言要强制填埋申请人的鱼塘及清表地上树木。经查询2020年11月5日前后警情,并未发现申请人报警称受到恐吓及威胁等警情,该事实有出警记录为证。
二、申请人称为保证自身、家属及合法财产免遭非法侵害的可能,于2020年12月通过EMS(邮寄单号1087229137521)向被申请人禹城市安仁镇派出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2条、第21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人的承包地、鱼塘被强清、强占时能够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即使保护申请人及家属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承包地上的树木于2022年3月24日被不明主体违法强拆。
经查,2022年3月25日10时48分,被申请人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树木被毁,被申请人迅速出警。经了解,申请人鱼塘边上的树木因济南大西环施工被拆迁,经进一步调查,2021年7月左右,安仁镇联合自然资源局及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因大西环高速公路施工被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进行评估,根据补偿标准于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安仁镇政府已经将拆迁补偿款发放到被占用土地及附着物、房屋的个人账户中。现申请人在大西环高速公路施工方施工时报警称自己家树木被毁一事,申请人告知民警其对赔偿款有异议报警,因赔偿款已经按照相关标准达到申请人账户,故地上附着物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出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无效,公安机关已经履职尽责。以上事实有出警视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付款申请单、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待发明细、大杨村附着物补偿金额汇总表为证。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视频资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向申请人下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通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EMS(单号1087229137521)签收单(收件人签收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0年11月5日有不明身份人士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恐吓,扬言要强制填埋申请人的鱼塘及清表地上树木,于2020年12月通过EMS(邮寄单号108722913752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但是申请人一直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称“2020年11月5日有不明身份人士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恐吓,扬言要强制填埋申请人的鱼塘及清表地上树木,于2020年12月通过EMS(邮寄单号108722913752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截止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远远超出60日法定期限,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EMS(单号1087229137521)邮寄凭证,被申请人签收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对行政执法期限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办理行政案件有法定期限,关于《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并没有明确的办理期限。那么,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按照“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提起《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时处于“紧急情况下”,且结合申请人自述“申请人承包地上的树木于2022年3月24日被不明主体违法强拆”也不能证实申请人提起《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时处于“紧急情况下”。故本案中,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自被申请人收到《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满60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申请人应至迟在2021年4月9日前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如何认定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那么,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本案中,申请人明知所在村庄因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禹城段)工程项目进行了征收,该土地征收从2020年10月开始,涉及申请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包括树木和鱼塘)也同时进行,申请人也均签字确认,而且相应补偿款项已经打到申请人的账户。而且,申请人2020年12月份开始就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或者以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违法为由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签收了申请,之后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即使不知道法定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在明知被申请人收到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之后合理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2020年12月提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直到现在才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综合本案涉及的主要事实和背景条件,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显然不能适用《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