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22〕9号)

来源:禹城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4-15 14:38

申请人: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

被申请人:禹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禹公(开发区)行终止决字〔2022〕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禹公(开发区)行终止决字〔2022〕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车间内存在生产设备损坏以及物品丢失的事实,经过初步评估,损失金额达到三万元。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报案,请求依法查明真相。申请人购买的设备投入使用时间较短,设备本身并不存在生产缺陷,公司员工入职后,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设备使用培训,使员工能够合理有效的使用设备,申请人合理怀疑有人在恶意损坏公司设备,对公司带来了损失。申请人报警处理之后,被申请人作出因没有违法事实而终止调查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要求重新调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2、照片3张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因被答复人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不服答复人作出的禹公(开发区)行终止决字〔2022〕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

一、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申请人所拥有的车间内,存在生产设备损坏以及物品丢失的事实,经过初步评估,损失金额达三万元”。

2021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报警人宋某某报警称必美医药公司禹城市分公司的员工,在离职之前因操作不当导致机械设备损坏,现对方对此不认可,称对方存在故意破坏可能性,同时部分员工离职后部分车间工具丢失,怀疑为员工盗走。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展开调查。

经查:该公司报案中称损坏的机械设备为冰机制冷设备以及压力罐(塑料材质)、电焊机插头、电锤等物品,被盗物品包含公司工作服、车间使用的钳子、扳子等物品,自称合计损失价值约30000元。公安机关查实该公司购买冰机制冷设备已有8至10年,(具体时间不详,暂无法提供购买发票),购买后一直存放于公司车间内,未进行启动生产过。该公司购买设备后一直处于未生产状态,投入使用的时间为零,但是购买的时间长,根据社会经验以及普通大众的认知,再好的设备长达十年未进行使用、保养、维护,也难免出现问题。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以及江苏南通高如制冷机械设备公司工作人员与民警通话录音证实(13584679938)。此外,违法嫌疑人王某某、证人刘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供述设备原本就不可正常使用。

报警人同时称车间内有物品(公司工作服、车间使用的钳子、扳子等物品)丢失,公安机关调查中发现,该公司管理混乱,存在使用工具后随意丢弃、摆放的陋习,具有导致工具缺失的可能性,同时下班时间公司门岗有随机抽查下班工作人随身物品、车载物品的制度,在检查过程中均未发现员工私自带出工具据为己有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

综上,申请人称所拥有的车间内,存在生产设备损坏以及物品丢失的事实,经过初步评估,损失金额达三万元”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公司员工入职后,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设备使用培训,使员工能够合理有效的使用设备”。

违法嫌疑人王某某(车间主任)约2021年3月份入职,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月8个月,员工王某霞(统计员)2021年7月21日入职,工作时间约3个月,员工张某某(车间操作工)2021年8月6日入职,至设备损坏时,工作时间约1个月,员工刘某(车间操作工)2021年8月11号入职,至设备损坏时,工作时间约1个月,员工马某某(车间操作工)以及员工尉某某(车间操作工)分别于8月5日与8月6日入职,至设备损坏时,工作时间约1个月。在询问笔录中证人杨某某表示“是否有过培训不清楚”,证人马某(库管)表示“听说有培训,但是没有见过”,证人张某某表示“是否培训自己不清楚”,证人孙锋、刘某表示“应该是有培训”,换言之自己并未参加过,证人马某某表示“公司内没有一个懂技术的”,换言之教也教不明白,证人尉某某表示“没有培训”,且不说员工入职时间长短、是否对设备操作达到熟悉掌握的程度,以及是否真实存在包含设备使用、维修、保养等技术培训,申请人对自己公司长达十年未开过工,未进行生产,设备未进行启动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员工入职后设备就没有操作过,设备就没有开启过,“纸上得来终觉浅”,在这种条件下申请人表述“公司员工入职后,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设备使用培训,使员工能够合理有效的使用设备”纯属自欺欺人,综上,被答复人的复议表述自欺欺人,试图掩盖事实,被答复人申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三、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申请人合理怀疑有人在恶意损坏公司设备,给公司带来损失”。

公安机关查明:2021年8、9月份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调试,维修调试期间由违法嫌疑人王某某担任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车间工作上的协调安排,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供述本人以及部分工人在8、9月份期间一直协助窦某某进行设备调试维修,窦某某对此否认,并表示自己只负责设备的整体电路的铺设与维修,直至九月份冰机设备一直未修理好,公司负责人联系江苏南通高如制冷机械设备公司进行维修,将设备发往江苏南通进行维修,维修后由维修公司维修人员送回禹城公司并进行安装,但设备并未彻底维修好,再一次运往南通进行维修,后运回厂区进行安装。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某、证人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同时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供述其本人提醒过公司负责人,因冰机价值大,设备精密不要私自安排人员拆卸维修,公司负责人不予理会,但公司负责人否认(通话录音证实)。

2022年9月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安排车间工作人员孙某、张某某(二人否认自己进行了操作)对车间内塑料罐试压,在操作工程中因为误操作,忘记打开排气阀门,导致塑料灌内部气压过高炸裂。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某、证人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财物是指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查明,违法嫌疑人王某某2021年10月10日离职,维修设备的事情发生在8、9月份,在工作期间并未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也并不存在被辞退后打击报复的时空条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损毁财物”、“盗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终止调查决定。

以上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尉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等证据证实。建议根据被答复人公司内部《劳动管理制度》必美字〔2020〕01号第21条18项,以及第二十三条做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被答复人称“申请人合理怀疑有人在恶意损坏公司设备,给公司带来损失”、“物品丢失”申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四、公安机关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公安机关查明2021年10月10日该公司以员工王某某与员工王某霞乱搞男女关系为由将其辞退。同日员工尉某某因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辞职,10月11日员工马某某因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辞职,10月15日员工刘某因与其他员工产生矛盾以及工资未及时发放辞职,五名员工离职时均未结清上月以及当月工资。离职后五名员工先后以拖欠工资为由对该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以及提起法律诉讼进行维权。

员工刘某就工资问题于2021年11月2日向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与12月8日做出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167号》,判决被答复人一次性支付刘某工资人民币3749元,12月13日将上述文书送达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公司员工万从签收送达回证。被答复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于2022年1月14日提起上诉,并于1月21日撤诉,后员工刘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答复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等,2022年3月2日做出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禹劳人仲案字(2022)第017号》,判决被答复人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加班费用等共计人民币7560.54元。试问刘某离职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做出有效裁决书为2021年12月8日,被答复人签收该裁决书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报警人报警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所谓的“设备被故意损坏”发生在2021年9月份,相关当事人离职时间为2021年10月份,9月至10月为期一个月的时间,为什么被答复人不选择报警处理,10月份一直到12月份,两个多月的时间被答复人为什么不选择报警,直到2021年12月13日拿到自己需要支付工资的有效裁决书后48小时内选择了报警,是否存在不想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以达到给离职员工施加压力,放弃劳动报酬的目的,而想出的“歪门邪道”,同理,不服裁定书提起上诉,为什么又申请了撤诉,是担心自己再次败诉而“丢人现眼”嘛。人心正,道路通,人心不正,道阻且长。

离职员工马某某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28日做出有效裁决书《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210号》,判决被答复人一次性支付员工经济补偿1500元。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3月2日做出有效裁决书《禹劳人仲案字(2022)第018号》,判决被答复人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69.88元。离职员工王某霞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8日做出有效裁决书《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210号》,判决被答复人一次性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面对有效的裁定书,面对一心一意对待公司的员工,被答复人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反而倒打一耙,这样的企业没有格局,没有信誉,不得人心,亡之不晚矣。综上,被答复人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事实,同时也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践踏。

综上所述,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开发区)行终止决字〔2022〕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治安案卷复印件、视频资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10时50分,申请人公司员工宋某某拨打110报警称有公司员工在离职之前因操作不当导致机械设备损坏,存在故意破坏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进行调查。经了解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因申请人设备被毁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禹公(开发区)行终止决字〔2022〕10001号)。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在本案中,申请人公司员工宋某某报警称本公司设备存在被人故意损坏的可能,被申请人围绕是否存在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2021年12月28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对报警称被损坏的设备描述“这个冰机是旧设备,已经买了十来年了,我听说这十来年一直没有用过……”、“这个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协调人协助他们干活,我自己不参与维修。”2021年12月16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称“设备损坏没损坏我不知道,我是十月底到车间里去的时候才知道……制冷设备是怎么坏的没人清楚,具体怎么坏的不清楚了。”而且,从被申请人对马某、张某某、马某某、尉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中,均无法证明存在申请人报警称的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而且每个人的证言均能互相印证,被申请人对每个人的询问笔录均有本人签字确认。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可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车间损坏明细表和未找到工具清单,价值约3万元,申请人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有丢失或者故意损坏的情形。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杨某某的证明,杨某某在证明中称“王某某等人安装试运行损坏冰机为早前购置未曾安装试运行过的新冰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宋某某称杨某某是在2021年10月份王某某离职后才到公司,杨某某自己也承认设备损坏与否自己不知道,制冷设备怎么坏的不清楚。因此,杨某某的证明和询问笔录证言前后矛盾,申请人提交的杨某某的证明无证据效力。申请人提交的3张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有人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无违法事实而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调查取证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登记受理,严格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勘验检查等程序,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禹公(开发区)行终止决字〔2022〕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禹公(开发区)行终止决字〔2022〕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

禹城市人民政府主办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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