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举报投诉作出答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2年1月8日以挂号信(XA24316668813)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山东省禹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花鸡柳”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山东省禹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花鸡柳”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如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
2、如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材料,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的,被申请人还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由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人的身份证核实举报身份并不属于实名举报,因此不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部分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内十五个工作日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未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告知的可以视为被申请人立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90天内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如案件复杂可以延期30日,但被申请人乃未在法定时限九十天内作出延期案件也未作出任何告知举报部分处理结果给举报人知道,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
3、申请人举报投诉信首部明确写明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举报请求也明确提到书面受理、书面答复、书面送达。如被申请人向贵府提供电话、短信、邮箱方式进行佐证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的属于未经过举报投诉人同意接受以此方式回复的属于违背正当程序原则,或者被申请人已在限期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只是未向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告知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21〕242号)规定的文书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于是否立案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21〕242号)规定以书面告知存在违法。
4、如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邮箱的方式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的,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根据(2019)最高法行申8048号行政裁定书,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机关或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超期的应当不予支持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和投诉索赔有着息息相关的,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确认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3.违反法定程序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举报投诉信一份;
2、产品实物照片3张;
3、账单详情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花鸡柳”外包材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标示了“泡打粉......复配增稠剂、复配水分保持剂”,未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生产车间、成品库、外包材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2021.10.04)速冻食品。
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调查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对禹城市某某 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成品库、外包材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2021.10.04)速冻食品。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中,其使用的外包材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标示了“泡打粉......复配增稠剂、复配水分保持剂”,未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询问及证据提取,该单位前期已发现自己生产食品的标签问题,并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后续生产冷冻食品配料表进行了改正。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予以立案,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受理。
被申请人在后续案件调查办理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施行,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之规定,该单位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问题。被申请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监督其后续整改。
在办案期限内函告投诉人:对投诉人的要求不予受理,显示投诉人未及时收取信函(附EMS物流截图),被申请人不存在未给回复的事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调取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合法性;
2、调取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资质符合规定;
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单位全权委托张庆华处理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全部事宜;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该单位的检查情况;
6、询问笔录,调查该单位生产经营雪花鸡柳的事实及标签表示的有关情况,产品来源,成本及销售价格等;
7、关于李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标签问题的调查回复(禹市监十里望回函〔2022〕05005号);
8、EMS物流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已发出信函函告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未回复的事实。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禹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花鸡柳不符合有关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1月14日对禹城市某某 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行调查,于2022年4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李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标签问题的调查回复》(禹市监十里望回函〔2022〕05005号),EMS订单号1107430966447,显示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本人签收了邮件。申请人以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已经作出答复。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之后于2022年4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李某某投诉禹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标签问题的调查回复》(禹市监十里望回函〔2022〕05005号),EMS订单号1107430966447,显示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本人签收了邮件。该回复中被申请人对调查情况和企业主动召回情况进行了告知,并对执法依据和执法结果(责令改正监督)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了答复。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投诉的行为程序违法。一是无立案审批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无立案审批程序。二是无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立案进行调查,被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调查答复,已经超出90日,被申请人未提交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程序证据,视为未履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三是无履行告知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无论举报或者投诉均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予以立案,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受理。”但是未提交已经告知的证据,并且申请人称未收到相关告知,视为未履行告知程序。但是,在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投诉作出答复的前提下,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不具备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